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4號上 訴 人 廖李澄子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麗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1樓所有權人之一,卻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王能仁所有坐落同上地號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1之17號、11之18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9月1日新建完成;其中同上4728建號建物,經訴外人高秀卿於72年11月10日以中山字第31049至31051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法院和解登記,並於72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另同上5635、5637建號建物,則分別經訴外人葉徐百美及楊徐月桂於78年3月17日分別以中山字第8828號及8830號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於78年5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委由張智剛律師以105年2月25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0347300號函復略以:「……是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確定,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上訴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之法定程序,要求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105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025100號函檢附105年7月4日中登補字第00085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及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請檢附相關登記申請書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36、37、56條)2.已登記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檢附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並以判決塗銷為登記原因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34條)」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訴人雖以105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以塗銷,改為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經以10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2569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本案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被上訴人乃以判決塗銷登記為原因收件,仍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該函於105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雖再以105年8月8日申請書請求將系爭建物更正為持分產權登記,惟仍未依前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531402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105年8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1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建號4728號於72年12月29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31050、31051號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同地號上建號5635號於78年5月23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8828號所為之單獨所有權登記及同地號上建號5637號於78年5月23日登記字號中山字第8830號,以法院和解或調解為原因之所有權單獨所有登記變更為『持分共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係請求將系爭建物原登記為王能仁單獨所有部分,更正為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持分共有,更正前後之權利範圍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7條之規定,依該規則所登記之土地權利,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如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則應依同規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登記之申請,既與前揭法令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另說明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申請時,係表明請求將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須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始能據以辦理。嗣上訴人補充陳述本件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為持分共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認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情形,仍通知上訴人補正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嗣並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於法未合,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民法之規定,區分共有人對於侵害共有物(權)之回復請求權,均得單獨行使,「單獨所有權人」與「區分共有權人」在對外行使所有權時,並無二致,本件系爭建物原登記之權利範圍係「單獨所有權全部」,與竣工圖不符,應更正登記「持分所有權持分比例」,更正後建物之門牌號碼仍存在,所有人實際所有面積並未改變,僅係日後須與他人共同行使之部分限制,足見上訴人申請更正本件系爭建物之登記,並未使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違反同一性原則,原判決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顯係對前述「同一性原則」有所誤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