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6號抗 告 人 蔡清國
蔡清弘蔡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閻道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曾於民國92年1月13日、93年9月16日及95年10月18日檢具載有門牌臺北市○○路○○號,35年10月1日有黃慶雲設籍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日據時代西門町附近」藍曬圖影本等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1小段642、64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經相對人審核結果,分別以92年10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20041120號、95年7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1500號、97年7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74001922號函,註銷前揭申購案。嗣抗告人蔡清國、蔡清弘復於104年1月13日,再次檢附前述證明文件等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仍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25720號函(下稱系爭函)註銷申購案。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申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以106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請求,相對人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是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尚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系爭國有土地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爰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負有還地於民之行政目的,且具有履行一定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非屬單純私法上之私法關係,相對人就人民申購國有土地申請之准否,自應為公權力行為,而屬公法事件。原裁定全然未考量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負轉型正義及實現還地於民之行政目的,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意旨相違,實有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重大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業經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之行為,屬私法行為,若有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系爭國有土地,遭相對人拒絕,揆諸前開規定及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屬相對人代表國庫讓售公有財產之私法爭議,性質上為民事事件。原裁定認本件非屬公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對於公法、私法關係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