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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趙泓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辭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辭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服,遂以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以105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關於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同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調查事實主要以相對人隊長林世行到庭證述證詞為主,忽略聲請人所提錄音之情境,其認定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表示「只要簽立辭職報告就依自首程序辦理」等情,顯過於草率。(二)原審判決並未實質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隊長林世行之民國104年11月3日對話錄音,亦無交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卻完全採信林世行到庭之證詞,顯有事實調查疏漏之情事,且此一事實與證物是否斟酌,實已影響原審判決之基礎。(三)原審判決就聲請人究竟是否遭致詐欺與脅迫之事實,以聲請人既然清楚其情況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自首與否並非相對人所能決定為理由,認定聲請人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對於規範詐欺與脅迫之法令,顯有錯誤解釋與適用之情形。(四)聲請人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05年1月14日提出之聲請撤回辭呈書與撤銷辭職意思表示書函是否合法生效,究應提起撤銷訴訟?抑應透過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認定之?甚或合併提起?原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未為闡明,亦未論及此重要爭點,致使聲請人並無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並為事實上與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就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原審判決,構成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五)參照相對人105年1月6日彰警督字第1050000633號彰化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與證人林世行證詞有矛盾與可疑之處,可證明林世行以自首為誘因與要挾,要求聲請人必須當場簽下已由相對人事先擬具之自願辭職書,且原審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世行證詞,恐有虛偽陳述之情形等語。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係對原審判決上訴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