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76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等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105年5月20日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105年11月14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再審逾期、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7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係105年5月20日公告,並於105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事件卷為憑。可知,抗告人於105年5月3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時,即知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業已確定,則其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算30日,至105年6月30日(星期四)為屆滿之日。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3號卷第4頁再審聲請狀上原審之收文章上日期戳記),明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就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見其陳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及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㈢、況且,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其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雖泛引該等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