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目的,雖然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的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的安定性也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的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爭執,虛耗司法資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年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前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7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