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王錫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9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承租訴外人洪成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826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續訂租約,而訴外人洪成德亦於104年1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為訴外人洪成德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聲請人所提文件核算其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聲請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向原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憲法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而再審之目的,乃為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提起再審設有不變期間之限制,難謂使當事人之權益受完整保障,倘當事人有實質上權益保障必要時,縱然超過不變期間而為聲請再審,仍應予以准許,始符合行政訴訟立法之本旨。㈡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102年度收入時,未盡調查之能事情況下,擅將聲請人102年度收入高估至新臺幣464,364元,且以該年度申報為書面審核,未進行查帳審核,故申報之全年所得額是否符合真實情形,尚有疑義。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聲請人另行補充證明,核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貫徹憲法基本國策保障農民之意旨,具有公益性,故本條例條文多以承租人立場為其考量。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多以國家機關立場考量,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相衝突,而有判決理由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證法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或係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