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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7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救濟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緣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段0○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存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門牌○○○路00巷53號、○○○路0段00巷3號),已辦理報廢拆除,而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於95年6月間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勝訴確定。惟聲請人以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8、49地號土地,上開建物非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相對人係冒用聲請人上開建物門牌,於76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政事務所(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強行更正臺北市○○區○○段0○段48地號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0○段206地號(偽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接管之土地),乃相對人違法竄改臺北市○○區○○段0○段206地號之土地為無所有權人,並主張為該土地管理權人,係屬不實等情,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對之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81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106年1月5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1060000167號、105年10月12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105000992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103年1月8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30000383號函、101年10月12日院鎮民和99抗1793字第1010018134號函、最高法院民事第1庭105年7月29日台民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年1月28日列印之臺北市○○區00000000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函及其陳情案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0137號函、監察院103年5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等客觀新證物,已可證明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49地號土地。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0○段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其無由向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且該建物於92年已遭相對人報廢,於94年復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均屬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