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牌照稅事件,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105年度再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未表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情況,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未由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又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未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足徵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孤獨老農,僅靠政府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256元生活,又積欠農貸30萬元,確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是相當明顯。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共設定4筆抵押權計360萬元;另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8,上開財產房地現值共為160萬8,021元,顯較擔保債務為低,且難以供週轉;福特六和汽車現已作廢而不存在,足徵抗告人無資力,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農貸借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6號、97年度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可供立即調查之證物以為釋明。原裁定未調查證據,亦未命相對人答辯,更未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
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如係再審之訴,則加徵1/2),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尚不能僅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認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是抗告人以其前先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該院分別以97年7月31日97年度救字第14號及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可證明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其於104年度雖無應課稅之所得,惟其自承係靠政府補助老農津貼7,256元生活,復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擁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890、2,055平方公尺)及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持分面積28.21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即已達106萬8,021元(市價則不祇此數額),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屏東縣○○鄉○○○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以該2筆土地共同擔保第1順位本件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第2順位60萬元一般抵押權,並無抗告人所稱共設定4筆抵押權計360萬元之情事,至其主張積欠農貸30萬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抗告時並未提出其所謂之「農貸借條」附卷),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繳納上開行政訴訟裁判費之資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