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3號聲 請 人 王錫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承租訴外人洪成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826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該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聲請人於104年1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續訂租約,而訴外人洪成德亦於104年1月1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為訴外人洪成德所有自耕土地與系爭耕地坐落同地段,並依聲請人所提文件核算其本人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之意旨,司法訴訟乃是保障人民權益之最後一道防線,再審更是最後之救濟手段,聲請人雖逾期提起訴訟,即非「法律上睡著的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公法上權益,且尚有實質上權益保障必要時,仍應准許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提起訴訟需委任律師為之,聲請人既無法律專業,收到裁判書後觀看重點多以裁判主文為主,難免疏漏裁判書其餘記載之規定,如即以此而阻卻當事人行使救濟之權利,尚難公允。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貫徹憲法基本國策保障農民之意旨,有其公益性存在,惟原審判決、本院確定裁定多以國家機關立場而為考量,顯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相衝突,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有提起再審之訴、實質上利益保障之必要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