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李家豪
李映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林聰賢
送達代收人 游博婷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李映潔與李家豪分別係○○○漁船(漁船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與船長。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接獲駐日本代表處電報,稱日本農林水產省水產廳(下稱日本水產廳)於104年12月12日16時44分,在北緯26度48.811分、東經125度25.603分(下稱系爭地點),查獲上訴人李家豪駕駛未取得兼營珊瑚漁業許可之系爭漁船,擅自從事珊瑚漁業,經調查結果,審認上訴人2人違反依漁業法第37條第1款及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12月28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依漁業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65條第1款及第68條規定,處上訴人李映潔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撤銷其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另沒入珊瑚網片1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支及珊瑚漁獲200公克,另以同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依漁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李家豪原領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船上有木槌大作文章,認定系爭漁船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珊瑚漁業,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誤。本件既然對基本事實認識不清,木槌與捕撈珊瑚有無必要關聯性,對證據運用推理邏輯不通,何能據此引用管理辦法第20條,認定為對未經許可兼營珊瑚者論擬,原判決引用法規有不適當之違法。(二)又如引用漁業法第10條規定論處,該條文之處罰顯重於管理辦法第20條,依從新從輕原則。原判決不適用管理辦法第20條,而以漁業法第10條規定論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訴人並無前科,被上訴人逕為最重處罰,亦有失行政裁量權之妥適運用,原審未論述何以不採前段之理由,亦應予廢棄。(三)船長違規卻連帶處罰船主,顯無依據。原判決對原處分1之處分撤銷船照,係逾越及擴大裁量權,有違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要以船主出海為前提,然當時船主不在船上,而該規定係指「出海或作業」時違規,故不得處罰船主,原判決未察及此,逕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上開規定。(四)原判決不分情節輕重,逕參酌日本法規檢舉書為處斷,未審酌上訴人欠缺犯意,情節非屬重大,受處分人亦屬年輕,逕撤銷漁業證照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顯牴觸漁業法第10條規定之真意。況系爭漁船上並無捕獲任何珊瑚漁獲,本件除無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等有違反漁業法規定外,縱認有違反,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憑空認為情節重大,顯屬無據。足見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李映潔及李家豪分別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船主)及船長,系爭漁船經核准經營延繩釣、兼營流刺網、一支釣及籠具漁業,並未經核准兼營珊瑚漁業,漁業執照並載明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及船員資料查詢可稽。次查,被上訴人先經我國駐日代表處於104年12月15日以電報告知,日本水產廳公務船於104年12月12日16時44分,發現系爭漁船在位屬臺日漁業協議海域內之系爭地點,疑似違規從事珊瑚漁業,並提供系爭漁船作業現場圖片,復據外交部於104年12月17日函送日方提交相關資料,請其查明惠復。依日方提供之蒐證資料(文字及圖片)顯示,系爭漁船當時作業地點水深約160公尺,為寶石珊瑚棲息地,船艏甲板及前甲板各設置珊瑚絞車1組,前甲板之絞車各絞盤附結8條曳繩,在日本水產廳公務船監督下,3名船員站立於船舷左側前絞板絞車旁將曳繩揚起,可清楚發現曳繩附結沉石及藍色網片,所使用之漁撈設備及漁具,與漁業署編印發行之「臺灣漁具漁法」所述:珊瑚漁業之主要漁撈設備包括多鼓輪的橫型絞盤及多捲輪的絞機;漁具主要分網地、沉石、連結索、曳繩等4部分者相符。(二)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船在104年12月20日9時返國進入南方澳漁港後,派員會同海巡署轄屬海岸巡防第一總隊,並在上訴人李家豪陪同下登船檢查,未查得船上有從事經核准延繩釣或流刺網漁業所用延繩釣具組(釣繩、釣鉤)及餌料,及流刺網網具及半球型揚網機;另該船前甲板堆置169個蟹籠,經上訴人李家豪指認之從事籠具漁業之連結索僅有1條,雖另有扣環數個,但未有從事核准兼營籠具漁業所需使用之餌料;又經掀開系爭漁船船艙檢查,未有任何漁獲物。且被上訴人人員登船檢查時,雖未見系爭漁船艏甲板及前甲板有日方公務船蒐證時設置使用之珊瑚絞車,惟在原設絞車下出現機座,基座上螺絲為新痕跡,供輸絞車之油壓管路以螺絲帽鎖住,顯有拆卸痕跡。此外,掀開鋪設於系爭漁船前甲板走道之黑色橡皮墊,發現疑似珊瑚碎屑200公克及珊瑚漁具網片1片,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16時40分攜往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鑑定,確認有赤紅珊瑚(Corallium Japonicum)及中光層珊瑚,前者為生產於日本海域之物種,後者枝幹上有珊瑚蟲,顯示為近兩週內所打撈之物種,另藍色網子確為珊瑚漁具之網片,且部分已使用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復於系爭漁船上查獲木槌6支,依被上訴人所提珊瑚法界博物館出版之「珊瑚王國-台灣寶石珊瑚產業」一書所述:木槌係珊瑚船特有之配備,用以敲擊寶石珊瑚所附著的石頭或雜物,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訪談宜蘭縣寶石珊瑚漁業促進會時,該會人員陳稱珊瑚漁船常在使用木槌,作為敲除網片上之覆草、石頭及雜物分挑出珊瑚,及便於清除纏繞情況,分開並整理網片之用等語以觀,亦係從事珊瑚漁業常用之物品等情,分別有漁業署登檢紀錄表、檢查當日所拍攝照片、系爭漁船疑似漁獲物鑑定會議紀錄可佐。(三)被上訴人根據以上事及系爭漁船於返國當日受檢查時,未有從事經核准之延繩釣或流刺網漁業所需漁具及餌料,依其漁具配置,亦無法從事經核准兼營之籠具漁業;且該船自104年11月11日出港至104年12月20日返港,出海作業期間長達1個月又9日,倘從事經核准之漁業種類,竟無任何漁獲,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自該船上查得之珊瑚碎屑中,赤紅珊瑚生長於日本海域,中光層珊瑚之打撈時間經推估應在104年12月20日前2週內,與系爭漁船被查獲從事珊瑚漁業之地點,係在臺日漁業協議海域,時間則在104年12月20日前2星期內之同年月12日者,均相符合;另經查獲之珊瑚漁具網片有部分業經使用,木槌亦係從事珊瑚漁業習見之物品。至於日本水產廳提供之圖片上所示系爭漁船船艏甲板及前甲板設置之珊瑚絞車,在被上訴人派員登船檢查時,雖不復見,惟原設置地點有拆卸痕跡等情狀,認定上訴人李家豪駕駛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之系爭漁船,於104年12月12日在系爭地點,擅自從事珊瑚漁業,違反管理辦法第20條,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四)又查,系爭漁船既未經核准兼營珊瑚漁業,其漁業執照上復經註明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上訴人李家豪駕駛該船於前揭時地捕撈珊瑚,自已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9條規定,為保育水產資源,於漁業經營核准時加諸之限制;參以系爭漁船經被上訴人派員登船檢查時,其上裝備並無法從事經核准經營或兼營之漁業,卻有捕撈珊瑚所需之木槌與網片等器具,顯見其出海非為從事經核准之漁業,上訴人李映潔身為船主卻未善加監督,對於違反主管機關對系爭漁船經營漁業所加諸限制,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對其裁處罰鍰3萬元,及沒入系爭漁船採捕及載運之漁具即珊瑚網片1片、珊瑚漁獲處理器木槌6支,及漁獲即珊瑚漁獲200公克,合於漁業法第65條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68條規定,自屬有據。(五)再按漁業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必須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撤銷前者之漁業證照及後者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被上訴人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不問情節輕重,一律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2項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與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未盡相符,上訴人主張管理辦法第20條此部分規定,違反漁業法第37條之授權範圍,且牴觸同法第10條規定,尚非無據。惟珊瑚漁業為我國傳統漁業之一,且屬珍貴海底資源,其保育為國際高度重視事項,此由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37條第1款明確授權之事項,以管理辦法其他條文,對於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予以嚴格管制,除就船數上限、得作業之海域、漁業、總容許漁獲量、每年許可作業天數、進出港及交易場所等事項,均設有限制外,並明定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每年均應申請核准(管理辦法第5、6、9至11條規定參照),即可明瞭。系爭漁船未經許可兼營珊瑚漁業,原已不得於管理辦法附件所列A、B、C、D及E等5處海域捕撈珊瑚,上訴人李家豪竟駕駛該漁船,至上述許可作業海域外、屬臺日漁業協議海域內之系爭地點,從事珊瑚漁業,不僅嚴重破壞珊瑚漁業資源及周遭海底生態,對於遵守管理辦法規定之經核准兼營業者亦非公平,更導致日方因此致函外交部表示關切,提及先前於琉球周邊海域及小笠原周邊海域發生中國大陸珊瑚船大規模盜採情形,琉球漁業相關人士要求廢棄日陸漁業協定之意見,引起日本國民高度關注,成為重大政治問題,倘臺灣船隻亦盜採珊瑚,日臺雙方原本以確保不因過度開發而危及海洋生物資源進行合作為前提,所達成於該水域內對臺灣漁船排除適用日本漁業相關法令之臺日漁業協議,恐招致極大反彈甚至要求廢除協議之聲浪,屆時臺日雙方為建構作業秩序所作努力及信賴關係恐化為泡影,甚至可能影響臺日整體關係,可見系爭漁船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擅自捕撈珊瑚之行為,造成國際間對我國為珊瑚漁業資源保育所作努力產生懷疑,可能導致國際貿易及政府聲譽遭受巨大影響,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2,分別依據漁業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李映潔之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及上訴人李家豪之三等船長幹部執業證書,核屬為達成漁業管理目的之必要手段,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其價值明顯優於上訴人之私利損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未捕獲任何珊瑚漁獲一節,與該船於104年12月20日返國時遭查獲珊瑚漁獲200公克之事實,已有出入,並無足取,其進而執此指稱:系爭漁船縱使違反漁業法第10條規定,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據以撤銷上訴人李映潔漁業執照及上訴人李家豪船長幹部執業證書,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依上說明,尚難採憑,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