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王何金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曹爾元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連江縣○○鄉○○段○○○○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其中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自35年起至4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為柴埕(場)之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爰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0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連江縣政府105年12月30日連企法字第0000000000號(原判決案由欄誤植為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未記載「舉凡占有柴埕之人,均無具體管領事實,亦無排他性之適用」,乃被上訴人未依法審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35年至4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柴埕使用,是否已完成民法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創設上開民事判決所無之意旨,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應屬違法。又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另有不應核准登記之事由,亦應於判決
主文中載明被上訴人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逕以上開不拘束行政法院之民事判決,迴避糾正被上訴人違法之責任,判決顯不備理由,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2項及第198條第2項規定。(二)原判決疏未注意金門分院9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理由,並未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認同,逕依該未確定之9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未確定之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辯稱依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舉凡柴埕均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惟綜觀該判決全文,均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隻字片語,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60、70及80幾年間,均曾核發柴埕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應說明何以昨是今非,詎原判決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斷顯無既判力;且上訴人之先父長年在系爭土地以勞力割取芒草,並將之晒乾堆成草垺,自有在系爭土地以有工作物為目的而占有之事實,原審就此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至45年間為其被繼承人○○○和平繼續占有,固據提出○○○、○○○、○○○等人出具○○○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取柴之用)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其等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證詞為證。然查,依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輔佐人李健國於原審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柴埕都是芒草,我們割了芒草之後在原地曬乾,曬乾之後貯存作為燃料使用,我們馬祖的老百姓都是稱為柴埕。我們把芒草曬乾之後,就是堆疊放在原地貯存…」、「…柴埕上的草是野生的,不屬於公有。他們是以勞力去收割芒草,在原地曬乾之後把草堆疊在該土地上,目標非常清楚…」等語,已見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乙節,乃係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於原地曬乾堆置之情。核該芒草既係野生而非○○○所種植,縱其予以割取,並將之逕於原地曬乾堆置,客觀上僅見其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證人○○○連江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即上訴人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分向該法院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民事事件證述內容,可知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乃○○○之父遺留與○○○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無足證○○○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留(分)予○○○之事實,且所謂○○○將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之情節,亦未見○○○支配及排他干涉之具體情狀,而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況依證人○○○稱無○○○家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證人○○○所述: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等語有所不符;又證人○○○稱○○○占有系爭土地直到國軍39年進駐系爭土地後,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復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迥異;而證人○○○不記得○○○何時過世,卻能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指稱○○○係於35年起至4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得認○○○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馬祖地區早年有依靠無法耕作使用之山坡地拾取枯竭之雜(芒)草或小灌木當燃料使用,乃俗稱之柴埕,且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亦無得執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此具體占有事實之判斷,與上訴人援引之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規定之適用亦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稱其父○○○將系爭土地為柴埕使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而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上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