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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詹招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083號、第2277號、第3100號、101年度裁字第2544號、102年度裁字第1217號、103年度裁字第534號、第1657號、104年度裁字第996號及105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超收地租、強拆除佃屋、出租三七五耕地予外人、終止租約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5條前段、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而大湖鄉公所租佃委員會無調解,苗栗縣政府無調處,亦違反系爭條例第2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5年8月11日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