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5號抗 告 人 張居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105年度訴字第63號),已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原審106年度他字第20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50365600號函核列為臺北市104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享領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嗣相對人依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知抗告人最近1年(自103年6月18日至104年6月17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不合,乃以104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0161000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04年6月起廢止其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7月起停發原享領之福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原審復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案,伊並未請求敦聘律師代為訴訟,所派任之律師皆為大牌律師,所有行政訴訟陳述人並無須任何律師代為辯護,伊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冊為低收入戶,經濟確實窘困,無額外繳納相關費用能力,亦無由負擔律師費用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查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行政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確定,而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3號行政訴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經本院裁定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抗告人之上訴遭駁回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復經本院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20,000元,而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向原審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暨律師酬金合計30,000元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係對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經審酌上開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依據臺北律師公會檢送之「最高法院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參考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北律師公會邱政勳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106年度裁聲字第3號),嗣邱政勳律師已於106年2月6日到本院閱卷,並於106年3月17日、2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上訴理由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請求選任律師,亦無須律師代為辯護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