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0號抗 告 人 陳永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等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6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86年12月31日開始以種植果樹、養雞、羊為目的,占有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向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該相對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列管有案之第2林班第44小班林班地,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已於99年4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原裁定誤植為原確定判決並於99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縱抗告人得舉證其知悉再審事由於後,亦已逾5年期間限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非合法等語,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其父長久經營使用系爭土地達66年之久,81年戰地政務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找不到地號,於88年11月4日以報告書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補測並編地號。其後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函請抗告人向其辦理系爭土地登記。金門縣政府於96年2月27日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地,抗告人依法申請補辦登記。經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通知抗告人辦理申報登記。惟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於98年3月3日函示,系爭土地於55年編入第2林班第44小班林班地,經查55年實施種樹,雙打街漁村段並無列入種樹局段紀錄。又98年1月20日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詢問相對人金門縣林務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班地,其函覆為本縣林班地,未經法定程序公告。復依99年7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系爭林地非為該局經營之國有林業事業區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4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索引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故原裁定認其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期,顯非合法,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固有誤植情事,然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之事實並無影響,原裁定予以駁回之判斷,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