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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1號抗 告 人 黃正雄

黃陳鴻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等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黃正雄所有坐落原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77年7月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嗣抗告人黃正雄於系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勘查後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抗告人黃正雄於同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該府將依法處理。迨9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2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抗告人逾期仍未拆除構造物,臺中縣政府乃認抗告人黃正雄於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以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下稱94年5月31日處分)裁處抗告人黃正雄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抗告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抗告人等迭次聲請再審,均遭本院裁定駁回。105年5月10日抗告人等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請求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並退還扣押款63,091元,經該局以105年5月24日中市水管字第1050033702號函(下稱105年5月24日函)復以無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退還相關款項之必要。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相對人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及94年5月31日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抗告人等。

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相對人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日與會官員變更河道之處分,並廢止相對人80年12月24日80府建水字第25652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於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處分,並撤銷相對人90年10月19日90府工水字第269705號函復不當之公文;命原處分機關(原裁定載為相對人水利局)拆除上開違建物恢復原狀後,履行省水利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抗告人所決定於抗告人所有土地以北40公尺河川用地內築左、右兩岸堤防,且以工程技術不損壞私有土地之承諾。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撤銷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87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命該所應依相對人87年9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237525號函復意旨辦理,逕將臺中市○○區○○段55

9、560、563、564、565、582地號等6筆土地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共有;同段556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及命該所依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12月19日中水管字第1010405070號函復意旨辦理,將同段553、554、555、556、568、569、571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分割並逕為變更登記為該會之水路用地,再將同段558、567、570地號等3筆土地逕為變更其接連地即同段559、564、56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附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為無理由,判令原處分機關應給付600萬元作為賠償抗告人等之金錢、精神、名譽等損失。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行使職權,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逕將76偵10

967、12466之被告童福來、劉銓忠、張俊吉、蕭德雄、江佐文、洪縉紳、王仁傑、林英雄、何聰明、彭榮進;78偵10417之公務員李文豐;94偵19916之公務員王大業;101偵12684之義和里長王啟明等公職人員與公務員所涉及偽證瀆職之具體事證移送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規定再行起訴,並依法追究偽證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係以: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抗告人前不服94年5月31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⒉相對人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並未表明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亦非得據以為上開請求之法律依據。又抗告人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請求退還上開扣押款,經臺中分署函復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抗告人已不得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縱認臺中分署上開函已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臺中分署函復意旨,抗告人應就94年5月31日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該處分業經確定裁判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得再行爭執,亦無請求退還上開扣押款之公法上權利,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㈡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非屬臺中市長之權限,所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僅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規定,非得引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予裁定駁回。㈢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依臺中縣政府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附91年法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意旨可知,抗告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提起。縱認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且「臺中縣政府91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09121801700號函附91年法賠字第5號」係屬行政處分,然抗告人並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請求撤銷該等處分,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抗告人訴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㈣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判命臺中市長移送上開公務員懲戒或刑事起訴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㈤本件適格之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水利局,抗告人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贅列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因違法執行之瀆職案涉及包庇,並有廢弛其職務,故抗告人將之列為本件之相對人。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明知系爭土地並非行水區之土地,竟故意依水利法作成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抗告人據此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94年5月31日處分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㈢相對人水利局利用溫寮溪配○○○鎮○○道路開闢新築橋樑工程進行之機會,逕將其河道往南移,致抗告人所有土地變成河川用地,經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漏未將前開裁判作為判決之依據,當有違背法令之處。㈣相對人水利局故意不依本院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亦不履行省水利局長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抗告人所決定之特定位置築堤承諾,顯有違誤。㈤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涉入為訴訟當事人部分: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落實本案相關土地之產權逕為變更登記,以資解決因非法炒作所產生之社會問題,卻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所屬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否准,故應撤銷該地政事務所不當之公文。另因本里里民及里長炒作系爭土地,並故意為偽證,此乃重要憑證,原審卻漏未斟酌,原裁定當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㈥相對人水利局違法撥款於河道內設置擋水牆之位置,釀成桃芝颱風之大水侵襲致無法排洪,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遭水淹沒,抗告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違誤。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違背其職務,製作不實之勘驗筆錄,致抗告人所有土地因遭水淹而受有損害,觸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抗告人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並請求法務部依法追究違失之人員責任。另因本院林茂權法官等5人未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將抗告人所提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及78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裁定命相對人為准駁之明示,且抗告人不受程序上之裁定而影響其權利之裁定意旨與相對人水利局依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於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等5人簽名會見抗告人所決定之特定位置築堤承諾等重要憑證,顯有違失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

⒈本件係抗告人以105年5月10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87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水利局(臺中市政府業以101年2月24日府授水秘字第1010030509號公告將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相對人水利局執行,嗣再以105年11月17日府授水管字第1050249147號公告將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相對人水利局執行,並同時廢止前開101年2月24日公告)申請撤銷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對抗告人黃正雄裁處60萬元罰鍰之94年5月31日處分,並將扣押款63,091元返還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水利局以105年5月24日函復無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退還相關款項之必要而予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卷附抗告人所具前揭存證信函、行政訴訟起訴狀(含補正)及相對人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之記載即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決定、相對人水利局105年5月24日函及94年5月31日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水利局應將扣押款63,091元退還抗告人。」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目的在藉由申請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使該處分失其效力,抗告人因該處分執行之款項得以返還。而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相對人水利局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水利局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且該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確定力(既判力)除確認抗告人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相對人水利局否准處分為合法外,亦及於該否准處分並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與抗告人前以94年5月31日處分為違法所提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而確認94年5月31日處分為合法之判決確定力,二者範圍有別,原裁定以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標的為前述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而認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難謂適法。又抗告人雖未於申請時具體表明其公法上請求權依據,然抗告人申請撤銷者既係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之94年5月31日處分,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一定情形者,明文規定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可見抗告人得據之提出申請。至於抗告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其據以申請之法律所定要件,或有無逾越期限之情事,乃其申請應否准許之問題,與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尚屬有別。本件相對人水利局既已就抗告人之申請以105年5月24日函復無撤銷94年5月31日處分及退還相關款項必要而為否准處分,抗告人不服,經依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難遽爾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以94年5月31日處分業經確定裁判認定並無違誤而告確定,因抗告人不得再行爭執,即無請求之公法上權利,而認此部分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於法亦有未合。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為前開第1項聲明之課予義

務訴訟,且以否准其申請之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水利局為被告外,尚為如前揭所示之第2、3、4項訴之聲明,並另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數訴,其訴既非僅有聲明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逕以本件訴訟適格之被告應為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水利局,抗告人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臺中市政府地局贅列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尚嫌速斷。再觀諸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3項內容,其請求事項甚多,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準備反駁狀內已表明本件係因有關土地產權變更登記事件而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列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原審卷第175頁),抗告意旨亦稱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訴訟當事人係為落實本案相關土地之產權逕為變更登記等語,是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其被告似非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人,則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之被告究為何人,其訴之聲明各該內容均係對相同被告為之,抑或係對不同被告分別有所請求,非僅關涉訴訟裁判之對象,更與訴訟類型及訴訟是否合法之判斷,所關至切。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抗告人請求臺中市長撤銷或廢止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處分,並命相對人水利局為如聲明所示之行政作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且非屬臺中市長權限,抗告人所引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此2部分之訴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亦難認屬適法。另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亦即抗告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而為損害賠償請求,抗告人已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而予駁回,非屬適法,已如前述,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認抗告人訴請國家賠償部分因而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即難謂於法無違。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2、3、4項之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㈡關於抗告駁回部分: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業已論明: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判命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偽證刑事責任,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