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22號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775萬元。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原告(即抗告人)請求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賠償487萬3,000元部分,移送臺中地院。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關於移送臺中地院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嗣原審法院就發回部分,亦即抗告人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請求賠償487萬3,000元部分,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係在未通知抗告人之情形下逕自裁定,且認相對人臺中地檢署之偵查起訴、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屬刑事司法之ㄧ部分,非屬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是抗告人之自由權利既受到損害,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另抗告人係遭受違法以「虛設公司及自然人共同正犯」起訴,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理由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並違法處公司罰金,抗告人雖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因本件確有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原裁定業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確認訴訟,因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既經原審前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連帶賠償部分,應一併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連帶賠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賠償部分,已另經原審前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引據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本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均與本案情形有別而無從適用,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上開解釋與判例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發回更審再行抗告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免徵裁判費,抗告人既毋庸再行繳納抗告裁判費,當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性,是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