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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0號抗 告 人 林書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仁義里里長林武雄,與仁義里鄰長及其女兒、兒子(不知其名: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大同南路100號鎖匠,常侵入住宅偷竊衣服用品、破壞等情,並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新臺幣200萬元云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原審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而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國家賠償事件性質屬公法案件,而現行法制係採雙軌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優先,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有審判權,自應依法繼續審理並為裁判。又抗告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訴訟,因賠償機關協議不成或拒絕賠償,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另按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2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已明定該等法律間之適用順序。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徵詢抗告人意見,逕予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國家賠償事件性質屬公法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以提起行政訴訟為優先,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有審判權,自應依法繼續審理並為裁判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至於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2條規定,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雖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該規定為訓示規定(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3則)。故抗告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數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先徵詢抗告人意見,逕予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抗告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