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李宛螢(即李綉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原審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及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經原審法院以其變更及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意,該院亦認有礙訴訟之終結,認為不適當,因以原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具狀表示執行程序因抗告人105年9月2日清償而終結,情事已有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已無法達到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惟抗告人因行政執行而受有損害,遂將原訴之聲明第2項「撤銷行政執行程序」,變更為「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嗣於105年9月29日以準備書(三)狀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被告,聲明「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且此項因行政執行受有損害之危險得以追加被告之判決除去。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及理由,與起訴後最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執行程序違法之範圍及理由,並無不同。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係以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相對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抗告人於105年9月20日具狀稱執行程序已於105年9月2日清償而終結,將原聲明撤銷行政執行程序,變更為「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即變更為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惟依其變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之對象為行政執行程序,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抗告人上開變更聲明不符確認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再以準備書(三)狀,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該擔保書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就該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抗告人自無須追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抗告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
11 1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合,亦未得相對人同意,原審因認其變更及追加並不適當,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臻完足,結論則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