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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38號抗 告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劉政池(為訴外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原國有土地(下稱506地號土地,原○○○區○○段○○○○○號)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於89年11月24日核發

(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相對人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相對人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3年6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7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5年5月13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再於105年6月15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法院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係予建築管理實施前已存在之建築物一個出生證明,亦即如同59年以後實施建築管理頒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政府公文書,亦如同人類之DNA,並無嗣後更易之可能,相對人於93年6月10日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物之DNA,並核發系爭建物原有合法建物證明,該函顯係行政處分,相對人事後自應受該原有合法建物證明之行政處分內容拘束,不得恣意再為與之相反認定,自不得再為撤銷,或為相反之認定。惟相對人竟於103年1月20日以原處分另為系爭建物非屬原有合法建物之矛盾認定,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誤將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混為一談,且疏未審酌系爭建物原有合法建物證明,顯具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㈡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曾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剝奪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未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重大瑕疵。㈢抗告人於原處分說明二之(三)僅稱:「茲依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撤銷(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則(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之。」,惟何謂「撤銷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竟未具體表明,有處分未附法令依據之違法,原處分顯具嚴重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逕為裁定駁回之認定,誠具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原處分所據理由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附理由不同,足證原處分理由係屬錯誤,自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又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原處分,前經抗告人因不服原處

分,已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實體審查結果,核認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及系爭使照,並無違法,原處分之撤銷理由雖有不足,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仍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前案查詢表可稽。是抗告人再就原處分之違法性予以爭執,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訴訟標的亦即原處分之違法性,業經上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審查並確認無違法,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誤將本件訴訟標的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混為一談,並再予爭執原處分顯具嚴重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