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4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該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函詢結果,復無抗告人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為由,以106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故依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法律扶助法第5條等規定,應認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抗告人既為中低收入戶,當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牴觸憲法及上開法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得依該法第13條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使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經由法律扶助之提供,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看)。是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所稱之「無資力」,當屬有別,尚不得以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據之遽爾即謂亦符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
㈡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乙節,固於原審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民國106年12月31日)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105年12月21日公所社字第1050029438號審定函,以資釋明。惟抗告人所提上述證明文件,僅得證明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超過所得基準」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前開應預納之裁判費4,000元,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之訴訟案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原審向該分會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並因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為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7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依法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審定函,何以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敘明理由,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資為駁回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以中低收入戶當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