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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3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事項,僅為再審理由,並無有合於再審事由具體情事,無庸命其補正等內容。聲請人既有提出理由,即為再審聲請有無理由,而非是否合法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未敘明駁回之理由,且以法律所無之內容,指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㈡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情形;且光碟之交付對原狀況不生影響,亦非法律可得不予交付之理由;該錄音光碟為聲請人遭原審駁回訴訟之開庭錄音,不容以無法律上之利益,不予交付。另法官變造光碟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且法庭錄音辦法為一行政命令,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再審聲請提出理由,即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而非是否合法云云,乃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執其餘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非屬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