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代 表 人 劉彥良 律師(特別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古梓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第5屆董事任期業於民國98年6月30日屆滿,第6屆董事原定任期亦已於102年6月30日屆滿,第7屆董事任期應於102年7月1日開始至106年6月30日屆滿,惟因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分別因召集人資格不符、未依改制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21條規定於會議召開前10日通知全體董事,及上訴人內部代表權之資格認定有所爭議等問題,未獲桃園市政府核備。嗣上訴人經其會員代表2分之1以上合計28人,共同連署推舉訴外人葉國堂擔任召集人,訂於104年10月8日召開上訴人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第7屆代表會);惟上訴人(來函代表人為訴外人王興岡)以104年10月6日104年岡字第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有關其董事葉國堂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5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自為召集人,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屆代表會與選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19日桃社團字第1040055120號函(下稱104年10月19日函)通知葉國堂及副知上訴人,依據假處分裁定禁止葉國堂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第7屆代表會。嗣上訴人以104年10月12日桃啟新社字第104020號函(來函代表人為葉國堂)檢附第7屆代表會會議紀錄及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請被上訴人核備;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8日桃社團字第104005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葉國堂,除重申依據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判決確定前,自為召集人召開第7屆代表會與選舉第7屆董事及董事長,並副知上訴人依其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召開代表會改選時,得由3分之1以上董事之連署召開董事會推舉董事1人為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故上訴人之申請案不符規定。上訴人不服,對104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不服104年10月19日函說明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會員代表28人於104年9月21日共同連署之目的係為召開第7屆代表會,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第7屆代表會,係由上訴人會員代表28人自行連署並推選葉國堂為主席,召集並召開該日會議,為上訴人所自承。就此,104年10月8日召開之第7屆代表會,並非由第5屆董事連署後,先行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1人為召集人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此顯與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以,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及於該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於法未合,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核備申請,洵屬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第5屆董事黃清結、葉國堂、郭智明、楊宏斌、劉瓊玉、傅鑫河等6人(下稱第5屆董事等6人)討論後並未作成書面紀錄等情屬實,無證據證明上開6人連署後,有先召開「董事會」,並經由「董事會」推舉董事葉國堂1人為召集人後,再由該召集人辦理下屆代表大會選舉董事事宜之事實,已難認與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8日第7屆代表會已合法召開云云,實屬無據,並不足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假處分裁定從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及葉國堂,足見王興岡並未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處分裁定,自不生假處分之執行效力,葉國堂自得依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約定,由第5屆董事等6人共同連署、推舉擔任召集人,召開第7屆代表會。原判決罔顧第5屆董事等6人及其他會員代表,業已共同決議討論推舉由第5屆董事葉國堂召開第7屆代表會選舉董事乙事,以詞害意,未審酌上訴人104年9月21日之會員代表連署函之實質內容即為第5屆董事等6人之董事會決議,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判決亦未敘明上訴人104年9月21日之會員代表連署函之實質內容非第5屆董事等6人之董事會決議之理由,逕以「連署函」之名稱,非記載董事會決議,遽認上訴人第5屆董事等6人,未先行召開董事會,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第7屆代表會董事暨董事長選舉有任何無效問題,僅得先依民法第64條、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向法院聲請宣告第7屆代表會董事暨董事長選舉行為無效,而在此之前,依民法第64條反面解釋,不論該董事暨董事長選任是否合法,在有權之人或單位請求法院宣告選舉無效前,上訴人第7屆代表會選舉之董事暨董事長仍應為有效,被上訴人自有許可變更董事長名冊之義務。然原判決理由項下,既已載明上訴人第7屆代表會並未遭撤銷,卻沒有記載該合法會議議決之第7屆董事長名冊為何無法許可變更,又或在合法會議議決下為何該議決內容卻不合法之矛盾,均未見原判決理由項有任何記載,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三)第7屆代表會乃上訴人第5屆董事等6人所參與連署召開,明顯已超過上訴人第5屆全體董事15人之3分之1,第5屆董事等6人並與其他共同連署之會員代表,推選葉國堂為第7屆代表會之召集人及主席,而後選出15位第7屆董事,完全符合上訴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惟原判決卻執應對上訴人有利之合法第7屆代表會會議紀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