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1號上 訴 人 陳仲釧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周永鴻
送達代收人 王貞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蔡世寅變更為周永鴻,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具函請求被上訴人釋疑「『中科堂』為私建寺廟或募建寺廟」,以及「是否應依該寺廟之寺廟登記證內所填載之寺廟負責人產生方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詢本市東勢區『中科堂』為『私建』或『募建』寺廟及如何辦理管理人變動案,說明如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隨函檢附)辦理,並復臺端105年5月23日字第160523號函。二、據前開函釋……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區○○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三、續依前開函釋如下:(一)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上訴人不服,於105年7月11日向內政部陳情,經該部以105年7月18日臺內民字第1050053015號函轉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426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局應認定『中科堂』為私建寺廟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案業經本局以105年6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16910號函(諒達)向臺端說明,茲再敘明如下:(一)據內政部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查該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係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募建),先予敘明。(二)續依前開函釋,本須知修正生效前登記為私建惟經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請依下列程序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5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84545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另於105年4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中科堂管理人之訴,經該院發函向被上訴人查詢上訴人與其兄弟是否有中科堂管理人候選人資格,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5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28493號函復略以:「……二、依原臺中縣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所載,『中科堂』係本市正式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管理人為陳連盡妹,該堂雖登記私建寺廟,惟查寺廟登記表所載本市○○區○○段中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科堂,認定屬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為內政部61年6月24日臺內民字第659907號代電、86年11月24日臺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103年8月28日臺內民字第1031100100號函旨意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所明定;『中科堂』既非私建寺廟,自不屬管理人所有,爰管理人死後,旨揭3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中科堂』所有權且就該堂之管理人亦無選派之權。」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爭訟之寺廟中科堂,已辦理寺廟登記。依該寺廟登記表所載,其不動產所在地為臺中市○○區○○段中嵙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中科堂」,管理人為陳連盡妹,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登記信徒或執事人數為15名。又依所在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該等土地係以55年8月16日贈與或交換之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2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科堂」。依照相關規定,本件中科堂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既已有不動產以該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即屬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換領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登記證。又其寺廟財產係以寺廟(中科堂)所有權名義辦理登記,而非登記在私人名下,依照內政部之行政函釋,即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復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見登記有案之寺廟其土地及建物符合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要件,應指所有權登記為寺廟者為限,而以私人名義登記者不適用之。本件中科堂所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均為寺廟所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申請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在案。中科堂既依上開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非以私人名義登記,足認其主觀上有將寺廟財產與私人財產分開之意,復參酌前揭寺廟登記表已明確記載信徒或執事人數15名,是上訴人主張前臺中縣政府核發之92年12月31日登記證字第115號寺廟登記表記載中科堂建別為「私建」,即可證明中科堂確屬私建寺廟,而非募建寺廟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與前開有關私建寺廟係以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私人所有之說明不合,委難憑採。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其他證據及主張均不能推翻本件中科堂應為募建寺廟之認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雖稱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臺內民字第1020352394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然查該函釋已實際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非單純為了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存在,已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原判決不僅未糾正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之違法瑕疵,反稱內政部依職權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其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縱認內政部確係依職權作成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然所依據之法規範為何?係依據組織法所賦予之權限抑或是作用法所賦予之權力?原判決均未說明,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函既有上開之瑕疵,原審本可逕予拒絕適用,然原判決卻率依上開函釋內容,僅以其寺產非登記於私人名下,即認定中科堂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屬募建寺廟,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雖以中科堂依法律規定之稅賦減免作為答辯理由,然問題癥結毋寧在於中科堂是否應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可據以認定中科堂為募建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為何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函可僅以「是否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條件,就將原本屬於私建寺廟改認定為募建。縱使中科堂享有稅捐優惠,該點亦不足以作為認定中科堂為募建寺廟之理由,而至多僅是中科堂是否應變更登記為私人所有,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已,原判決邏輯上倒果為因,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本件寺廟登記表記載中科堂建別為「私建」,為何明確記載於寺廟登記表之主觀意思,在評價上竟遜於原判決所為「中科堂依規定申請減免稅捐,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非以私人財產名義,足認其主觀上有將寺廟財產與私人財產分開之意」間接推論得知之主觀意思?況且,私人財產基於諸多不同因素,以借名方式暫登記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之情況所在多有,該財產在私人主觀認知上,其實仍舊在私人之實力支配下,原判決率爾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寺廟登記表所明確記載之「私建」內容,反據足以使人產生疑惑的推理,認定上顯過於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曾多次告知中科堂管理人變動之爭議,應自行協調解決,又或是應依民法繼承之法理,由3人互推管理人或共同管理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於99年原管理人陳連盡妹過世後,其繼承人詢問變更管理人問題時即有答覆以募建寺廟相關規定辦理,絕非實在,被上訴人之辯稱僅是為了掩飾其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之行政作為而已,原判決未審酌此點即逕予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中科堂係上訴人先祖父陳和相獨立建立並管理之,並且歷經上訴人母親陳連盡妹、父親陳伯湖之管理50餘年,絕無可能是透過信眾募資成立,當然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內政部102年11月21日函不問寺廟之成立原因及歷史過程,一概以是否有不動產以寺廟名義登記所有權者,即認定屬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嚴重限制人民對私建寺廟不動產之財產處分權,顯非妥當。被上訴人本可基於職權直接引用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將中科堂認定為私建寺廟,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將法源位階遠低於法律之行政函釋奉為圭臬,原判決未糾正此瑕疵,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上訴人曾經去函詢問前臺中縣政府民政局,並經確認中科堂「聽憑私人處分」,被上訴人既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承受本項業務,自應秉誠信原則保護人民正當之信賴,對中科堂之寺廟性質為相同之認定。今被上訴人未慮及此點,逕認定中科堂屬募建而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顯然未適用行政程序法所明文之誠信原則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