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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賴怡廷被 上訴 人 陳坤杉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桃園市執業地政士,並為逸鴻地政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阮艷翠及呂福輝、呂欣諭簽訂委任契約,協助辦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大興段58、189、190、191、192、193地號)塗銷信託登記及重劃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因上開大興段58、189、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信託於呂一品等3人,嗣上訴人完成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於呂福輝、呂欣諭名下,惟阮艷翠並未依約給付該報酬,被上訴人即留置其塗銷信託登記後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拒絕交付阮艷翠等人,阮艷翠即代理其子呂福輝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仍由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且其同時對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闡明被上訴人將權狀返還,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酬金之權利,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仍以阮艷翠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上訴人乃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移送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下稱懲戒委員會)審理,經該懲戒委員會作成104年度地懲字第1號決定,認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其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懲戒,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4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0251號函檢附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15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惟因原處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並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將原審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經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設懲戒委員會因本件而召開之104年第1次會議,其審議小組組成,包括召集人,共有委員9人,分別為陳錫禎、何俊男、游貞蓮、陳純彰、李瓊華、田得亮、林育存、吳御廷及丁俊和等委員,其中田得亮、林育存、吳御廷等3位委員,依上訴人之懲戒委員會遴選委員建議名冊(下稱建議名冊)所載,分別由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桃園市第一地政士公會、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推薦,經上訴人代表人圈選而聘任;雖建議名冊係將吳御廷委員列於社會公正人士遴聘名單,不在地政士公會代表(除同獲遴聘之田得亮、林育存外,尚有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之陳文旺共3人)之列;然依該建議名冊所載,吳御廷委員係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常務監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固符合社會公正人士身分;惟由上訴人104年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40040906號函給改制前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改制前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及改制前桃園縣大桃園地政士公會,其主旨載明:「為辦理本市改制後第1屆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遴選事宜,請貴公會於104年3月10日(星期二)前推薦代表1員並函覆本府,請查照。」可知上訴人函詢推薦代表之正本收受者僅有:改制前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改制前桃園縣第一地政士公會及改制前桃園縣大桃園地政士公會等3者,而此3者均係「地政士公會代表」性質。再依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104年3月6日桃大地(一)字第0000000號函載明:「隨函檢附本會委員推薦表1份」,及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106年3月10日桃大地

(二)字第0000000號函復原審載明:「……二、本會於104年2、3月間並未召開理監事定期會議,惟為討論有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事宜,於104年2月16日召開本會第1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是次會議並未論及有關本會推薦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人選相關事宜。三、經查本會推薦吳御廷先生擔任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並未經理監事會決議,係由本會直接指派,並依桃園市政府來函格式進行推薦……。」可知桃園市大桃園地政士公會係以「公會代表」而非「社會公正人士」而為推薦,蓋如為公會代表,則可由理事長直接指派而毋需經理監事決議,倘為社會公正人士,豈可能由理事長一人獨斷認定而毋需經由合議討論。綜上足見,依上訴人之發函同時給3個地政士公會推薦代表,及3個地政士公會之函復情形觀之,吳御廷與田得亮、林育純等3人之推薦程序均係其所屬地政士公會所推薦之公會代表,上訴人卻將彼等分列公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遴選名冊並均予遴聘為委員,以致委員實質而論,公會代表有3位、社會公正人士僅1位,與地政士法第45條第2項及桃園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分別設置公會代表2人及社會公正人士2人之目的有悖,所組成之懲戒委員會組織即屬違法,其所作成本件懲戒決定之原處分,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查懲戒委員會亦未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按法定人數組成並召開會議,就系爭懲戒案重為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其瑕疵並未補正。懲戒委員會組織既不合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為由,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為避免差別待遇,上訴人於遴選本件懲戒委員前,業已函請桃園市地政士公會及律師公會,就其專業學識及公正性推薦委員人選,嗣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依其等推薦人員,逐一審核其學歷、經歷,並就其工作性質及資歷,歸類於上開地政士法第45條、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類型而聘任之。懲戒委員吳御廷乃係經上訴人考量其為桃園地政士公會之監事,並曾擔任理事,於101年受聘為第4屆地政士懲戒委員,且經高等檢定考試律師類科及格,具備一定法律素養等相關因素加以衡量後,認其屬「社會公正人士」為適當;況「社會公正人士」乃屬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法律明定其定義,地政士公會推薦之地政士不見得即非社會公正人士。本件後續聘任均依設置及作業要點辦理,是以作成本件懲戒決定之委員會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屬適法,且決議有「獨立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並無委員會違法組成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顯未以證據資料作為依循標準,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於法有違,並求以廢棄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