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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許玄謀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文大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復源

送達代收人 吳復財上列當事人間攤販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列管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臺北市○○區○○○街(第76號攤、營業種類為生鮮魚介類,下稱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因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管理業務,以民國105年7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410500號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上開集中場之攤販是否設籍臺北市及個人戶籍現況,經該所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0730900號函檢附含被上訴人在內等46人之戶籍名冊予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22人戶籍已遷出臺北市。上訴人因以其等違反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7月19日函)通知其等(含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上開違法情事。嗣上訴人以105年7月19日函業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其迄於105年8月26日始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遷回臺北市,已逾改善期限為由,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2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810403號函(下稱原處分,該函漏列發文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00號函補正發文日期在案)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列管攤販資格。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上訴人查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臺北市○○區○○○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共有22人戶籍遷出臺北市,乃以105年7月19日函通知其等(含被上訴人)於文到後2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辦理。而上開經通知之攤販,其中有14人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將戶籍遷回臺北市,另有7人未遷回,未遷回者已經上訴人廢止其等列管攤販資格。上訴人於上開攤販符合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時,未逕予廢止其等攤販營業許可證,而先以105年7月19日函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戶籍遷出臺北市之上開攤販,促請其等改善,乃給予其等回復至未違反上開規定狀態之機會,以維護其等權益,前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核上訴人於其105年7月19日函限期改善期間,乃係裁量期間,函中敘明逾期未改善,將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辦理,重點應在「未改善」,而「逾期」僅係上訴人將作成廢止處分時點之說明,始符上訴人為上開限期改善函之本旨;而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戶籍既已遷回臺北市,仍屬設籍於臺北市之攤販,則依處分當時之事實狀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逾期始將戶籍遷回臺北市為由,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廢止被上訴人系爭列管攤販資格,即有違比例原則,難認適法為由,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上訴人可撤銷或廢止其攤販資格,而原處分僅廢止而非自始撤銷被上訴人列管攤販資格,係選擇對被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小之處置,原審率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已有違誤;又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被上訴人雖已將其戶籍遷回臺北市,因其重新設籍未滿6個月,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亦不符合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要件;況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並未有原處分機關得先命違規攤販限期改善之規定,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未限期改善為由,廢止其攤販資格,理由縱有不當,亦經訴願決定糾正,並以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依前開規定仍應廢止被上訴人列管攤販資格,結論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原判決未併予論斷訴願決定之理由為何不可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且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戶籍遷出臺北市之攤販,於限期內再遷入者,均未廢止列管攤販資格,卻就限期後作成原處分前,已遷回戶籍之被上訴人作出廢止列管攤販資格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攤販管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