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林瑞興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謝主惠名義,向原地主黃德應承租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謝主惠以103年10月1日切結書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租約後續事宜),擬興建溫室種植高經濟作物白雪文心蘭,上訴人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100年度農業安定基金-提升建構安全農業設施補助」,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補助後,又於101年4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領「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自行出資約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興建溫室3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溫室面積為1,580平方公尺,共種植白雪文心蘭200,000株。嗣被上訴人為興辦「湖山水庫下游自來水工程-前處理設備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案),經內政部營建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以102年4月23日臺內營字第10208027551號函許可,因系爭土地屬該開發計畫案內用地,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向黃德應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並要求上訴人將其溫室遷移;期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補償,均經被上訴人以其於查估期間仍陸續搭建溫室及移床,違反徵收補償規定等語,拒絕發給補償費。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上訴人協議價購,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對於其租賃權因國家發動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歸於消滅,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價購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以補償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在實體法上應認有理由;又類推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或協議償購)土地之承租人應受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以前,亦應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是原判決就此未加審認,即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未就被上訴人與原地主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是否確有租賃權而得合法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說明及論斷,理由自屬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而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並無請求國家徵收或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既無上述公法上請求權,則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人民依法自無請求需用土地人與之協議價購,或發動協議價購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與上訴人協議價購,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溫室種植高經濟作物白雪文心蘭,該租賃期限既已到期,且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105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地上鋼構溫室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即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於上開期限屆滿前,不待通知,自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鋼構溫室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當無發生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受到侵害,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之問題。因此,上訴人除依法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與之進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外,其所為之請求在實體法上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