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66號抗 告 人 陳弘淥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抗 告 人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民國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公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相關清冊暨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補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共計30日。抗告人以其等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25日提出陳情書異議,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於104年4月29日、6月16日、9月2日召開協調會,惟抗告人均未到場。嗣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就系爭補償公告所載應發給補償費之抗告人陳弘淥(104年9月3日更名前為陳弘原),再於104年9月9日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抗告人陳弘淥仍未到場;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報請相對人調處。經相對人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9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抗告人陳弘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相對人於105年10月5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9417號函(下稱105年10月5日函)檢附105年9月30日調處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抗告人陳弘淥。抗告人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之調處,係土城區運校重劃會與抗告人陳弘淥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爭議,於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前應踐行之程序。而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陳弘淥如不服該調處結果,應對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亦自承已就系爭補償公告及調處結果涉及地上物拆遷及補償費提存等事項,對土城區運校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復主張系爭補償公告違法不當,及相對人進行之調處程序不合法云云,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處會議紀錄,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調處係相對人地政局所召開就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所作之調處,並有調處結果產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且本院9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已將調處與調解作出明確界定,並認定行政機關所作之調處即屬行政處分,是原裁定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非屬行政處分,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學者見解,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並未賦予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之權利,亦未明確規範如何進行調處及調處之效力,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顯未獲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特別是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已明確指出獎勵重劃辦法諸多條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依此法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亦因違憲而失效,是相對人所作調處即失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原裁定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當事人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會會員大會經由理事之選任,由理事組成理事會,行使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重劃會重要權限,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就前開補償費數額為爭議,對調處結果仍有不服,獎勵重劃辦法已明定,應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換言之,自非以調處結果,作為權利救濟程序標的。
(三)查土城區運校重劃會為辦理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為系爭補償公告,抗告人提出陳情書異議,經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先後3次召開協調會,惟抗告人均未到場。嗣該重劃會就系爭補償公告所載應發給補償費之抗告人陳弘淥,再召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抗告人陳弘淥仍未到場,土城區運校重劃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報請相對人調處。經相對人先後於104年12月18日及105年9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抗告人陳弘淥均未到場,相對人以105年10月5日函檢附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抗告人陳弘淥。觀諸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內容,係記載調處結果及不服該調處結果之司法救濟方法,純屬意思通知,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系爭調處會議紀錄非行政處分,不備起訴要件,而以不合法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主張系爭調處有調處結果產生,該會議紀錄應認屬行政處分,無非以其一己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抗告人對系爭調處會議紀錄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係以該紀錄非行政處分,認所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則本件判斷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提起民事訴訟前須踐行協調、調處程序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關,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