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78號上 訴 人 周民仁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胞姊即訴外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3日訂立契約,將登記為其分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00號與00之0號地下2層房屋○○○區○○段○○段000、000建號,下稱00
0、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該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上開3筆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分別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均因贈與稅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淨額為零,經被上訴人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000年0月00日死亡)於00年0生前借名登記予其女○○○、○○○分別共有,再由○○○、○○○訂立前開契約分年贈與上訴人,認其涉有規避贈與稅情事,因而依實質經濟事實,核定○○○101及102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23,059元及4,642,840元,贈與淨額2,197,713元及2,196,796元,應納稅額219,771元及219,679元(下分別稱原核定1及原核定2),因贈與人○○○於104年核課贈與稅時已死亡,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稅捐規避與逃漏稅捐兩者本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原判決認系爭借名登記之手段為逃漏贈與稅之違法行為,卻於論述○○○逃漏贈與稅違法責任時,對於被上訴人以稅捐規避之情形核課稅責時,置○○○可能逃漏稅捐之故意於不論,足見其前後論理與適用法律,實有矛盾。(二)就上訴人所知,系爭房地當初確係○○○、○○○所購買,與○○○並無關係,原判決未就此再為查證,逕依○○○自書遺囑及○○○、○○○同意書,認系爭房地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2人,顯違反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既認○○○係利用借名登記之手段逃漏贈與稅,卻仍適用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其前後論理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2人分別於101年及102年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上訴人,且已分別向被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並經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顯見本件贈與稅業已核課完畢,並非尚未核課。縱原審認定實際贈與人為○○○,○○○有涉及逃漏贈與稅情事,本案亦非屬贈與稅尚未核課問題。則○○○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處理,而非單獨向上訴人追討欠稅,足見原判決逕行適用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之母○○○所有,於95年間借名登記予其女○○○、○○○分別共有,再由○○○、○○○訂立前開契約分101及102年贈與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17日自書遺囑第4點內容載明:
「本人借名登記於三女○○○及四女○○○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地下二樓(建號○○○區○○段○○段○○○號),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均由長男周民仁繼承之;倘上開房地尚有貸款應由周民仁負責清償之。○○○及○○○等二人應偕同辦相關手續。」該遺囑據黃秀禎律師見證,並有○○○及○○○104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對上開遺囑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之母○○○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名下。再依上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2人同時於101年12月6日(嗣於同年月27日、00日申報贈與稅)及102年1月3日(嗣均於同年月17日申報贈與稅,案件編號為連號:00000000、00000000)訂立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其中○○○更以被授權人身分代理○○○申報贈與稅。從而,名義上雖由○○○、○○○2人分別於101及102年將系爭房地分次贈與上訴人,應係○○○1人所為之贈與,且由於○○○隱匿其為實際贈與人之事實,以致被上訴人誤以○○○、○○○2人贈與申報案件經扣除各年度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均免納贈與稅,則○○○顯有利用借名登記之手段逃漏贈與稅情事。是被上訴人核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贈與人,依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意旨,以贈與契約訂立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分別核定○○○:101年度贈與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24、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24及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1,000予上訴人;102年度贈與000建號房屋持分22/24、000建號房屋持分22/24及其136地號土地持分118/1,000予上訴人;贈與總額分別為4,623,059元、4,623,840元,贈與淨額分別為2,197,713元、2,196,796元,應納稅額分別為219,771元、219,679元。又因贈與人○○○於104年核課系爭贈與稅時已死亡(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遂依遺贈稅法第7條規定,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認其僅為稅捐規避情形,雖屬誤解,然其依實質經濟事實核認○○○為實際贈與人而歸課贈與稅,結論則無二異,尚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遺囑既自其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於贈與時點之101及102年,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贈與人,自不應向其課徵贈與稅,而應向所有繼承人課徵,被上訴人變更贈與人為○○○並核課贈與稅,與○○○遺囑相互矛盾云云。惟查,○○○於100年1月17日自書遺囑,雖指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然其嗣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1月3日則透過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業已完成,此贈與行為尚與○○○遺囑於其00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效無涉,仍應以○○○該101年及102年之實際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於此時點,○○○並未死亡,亦無向繼承人核課遺產稅可言。再者,○○○既於自書遺囑後,逕於101年及102年將系爭房地改為生前贈與上訴人,其行為與其死後繼承之遺囑已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此部分遺囑內容自應視為撤回。又被上訴人係至○○○死亡後始查知本件贈與事實,自係依遺贈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對受贈人即上訴人核課贈與稅。至上訴人所受本件贈與,係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該財產固應視為其所得之遺產,然屬後續核算遺產稅如何扣抵贈與稅額,尚非被上訴人應轉向所有繼承人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三)綜上,被上訴人雖誤認○○○逃漏贈與稅係稅捐規避行為,然原處分核課贈與稅之結論,尚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誤認本件贈與人為陳素梅已核課贈與稅,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