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3號抗 告 人 姜朱鑫
送達代收人 陳○○
○區○○路○段○○○號上列抗告人因姜娃迪與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姜娃迪(WATIK)原國籍印尼,嗣其以與抗告人結婚,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內政部則以經訪查結果,姜娃迪與抗告人涉嫌虛偽結婚,而駁回姜娃迪上開申請案。姜娃迪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並因姜娃迪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姜娃迪與內政部間有關國籍事務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得就該事件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亦得依同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於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重新審理。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其期間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如已逾3年者,則不得為之。是以,抗告人於105年4月28日收受新竹市東區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時,始知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乃於105年5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該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再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均應視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自應以抗告人原來起訴之法院收受訴狀時,計算起訴有無逾期。另抗告人既已於106年4月25日聲請重新審理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說明,即未逾越法定期限3年等語。
四、按重新審理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者,即不得聲請。經查,訴外人姜娃迪與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7日送達予該案當事人姜娃迪收受,且姜娃迪收受判決後亦未聲明不服,而於105年3月31日確定乙節,業經原裁定論明無訛,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從而,抗告人106年4月25日聲請重新審理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事件,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自原判決確定後已逾1年,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係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時間起算以該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並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逾3年即不得為之。而本件抗告人係依同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二者本質不同,且各有其應適用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援引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法定期間,自屬誤解,無足憑採。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