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仍有未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9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