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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8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抗 告 人 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區○○國民小學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科代課教師,因涉碰觸學生蘇○○(下稱蘇生)身體及生殖器官之行為,經蘇生家長蘇○○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嗣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2年3月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強制猥褻蘇生案成立,經性平會於102年4月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結論,由相對人以102年4月2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對人性平會第000000號校安事件調查報告書通知抗告人性侵行為成立。抗告人不服,提起申復,案經相對人性平會決議申復駁回,並以102年4月24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4月24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審議認申訴有理由,爰以102年7月30日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嗣教育部認再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命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其後臺南市申評會於103年1月3日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以103年1月14日府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嗣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2年8月15日召開101學年度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抗告人,經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後,以102年8月28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8日函)通知自101年12月19日解聘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1月25日就相對人102年4月24日函之申復決定及102年8月28日函之解聘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之解聘處分提起申訴,經臺南市申評會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及申訴為由,依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臺南市政府則於103年2月20日決定訴願駁回。惟抗告人既未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對臺南市申評會申請繼續評議,而是專注於其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將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隨後抗告人即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確定之刑事裁判,於105年2月24日向臺南市申評會申請繼續評議。案經臺南市申評會於105年6月17日以申訴無理由而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以105年6月27日府教人(二)字第1050630265號函檢送評議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5年9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臺南市政府已作成訴願決定為由決定駁回再申訴,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5年2月24日申請繼續評議,教育局以105年2月25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請相對人重新檢視相對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有無瑕疵之處。嗣相對人重新檢視性平會調查報告,仍認定抗告人性侵害犯罪行為屬實。臺南市申評會105年6月27日遂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7月5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嗣該部以105年9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將再申訴駁回,抗告人不服,依前揭函文救濟教示意旨,得於該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審法院未針對再申訴評議書內容瑕疵部分作出實質上的審查之作為顯有不當。㈡抗告人係以對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不服,以其依循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於102年11月25日已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程序,經臺南市申評會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及申訴為由,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臺南市政府則於103年2月20日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惟抗告人既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教示內容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對臺南市申評會申請繼續評議,而是專注於其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妨礙性自主案件。實則非然,抗告人並無任何法律相關背景知識,惟遵從臺南市申評會承辦人某科員指示,於102年11月25日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程序,於103年1月3日會議中,相對人承辦人提出抗告人尚有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依法應停止評議,當時臺南市申評會承辦人某科員於會議後告知須先將刑事案件訴訟完成才能請求繼續評議,並於103年1月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意旨(可參照102年12月26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6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11日南市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跡可證)。抗告人亦即認為當前應需先專注於刑事案件訴訟,才能依法請求繼續評議,而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教示內容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對臺南市申評會申請繼續評議,此乃攸關個人重大權利,並非刻意知其捨其不為。溯自刑事判決確定後,立即向臺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此,若非當時承辦人某科員行政程序告知錯誤,怎能知其捨其不為,此為承辦人員行政程序疏失,致使抗告人喪失既有權利救濟途徑,而將此因歸咎於抗告人,顯有不當。㈢臺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所為之評議有違法不當之處且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之瑕疵等語。

三、本院查:㈠「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4款所規定。復按「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亦經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依此,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若其遭受解聘處分,致其教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時,其本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尋求救濟,而其救濟途徑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此為教師法所賦予教師權利救濟之訴訟選擇權。但既稱為「選擇權」,僅得二者擇一,而不得二者併行或二者先後實行其爭訟程序。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即不可撤銷性,相當於形式確定力),此際,受處分之教師即不得對該處分再循序或改以他項救濟途徑續行爭訟,除非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或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得向作成處分之學校申請程序重開,或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

係以對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通知抗告人自101年12月19日解聘)不服,以其依循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再申訴決定及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惟查,抗告人係於102年11月25日已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程序,經臺南市申評會以抗告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及申訴為由,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臺南市政府則於103年2月20日決定訴願駁回,抗告人並於103年2月25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惟抗告人既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教示內容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對臺南市申評會申請繼續評議,而是專注於其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將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隨後抗告人即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確定之刑事裁判,於105年2月24日向臺南市申評會申請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繼續評議。案經臺南市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以臺南市政府已作成訴願決定,相對人上開處分已無經由申訴另行補救之實益,臺南市申評會應依行為時評議準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作成程序上不受理之評議決定,雖申訴決定係以實體駁回,於法未合,但如發回重評,其結果仍與本件評議結果並無二致為由,決定駁回再申訴申請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對人原處分卷、臺南市政府申訴卷、臺南市政府訴願卷、教育部再申訴卷、教育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核閱明確,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抗告人本不得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今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提起訴願,並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於103年2月20日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則抗告人自應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103年2月25日)後之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捨此不為,亦未向申訴機關申請繼續評議,待至2年後獲得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始向申訴機關申請繼續評議,則抗告人實係就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相對人102年8月28日函再行爭訟,自非法之所許,再申訴決定以其不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為由駁回其再申訴申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核屬對相對人以102年8月28日函所為解聘處分之實體爭議,由於原裁定並非就上開實體爭議事項為裁判,因此對之提起抗告,受其裁判範圍之拘束,本院亦無從就該實體爭議事項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