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徐鵬濱(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顯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次,準用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另準用同條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之原告25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撤回起訴,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何以仍就與本案無關係之訴外人19人及其他多筆土地地號而為判決,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瑕疵,前程序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坐落○○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聲請人、○○○、○○○、○○○等人所有,經相對人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舊校區用地,惟○○國小於98年6月1日已遷移至新校區,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即擬具撤銷徵收計畫報請相對人內政部核定,並經相對人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通知聲請人於文到6個月內繳還原徵收補償價額,然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撤銷徵收之失效期間,應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被徵收價額並無期限屆至未繳納即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理。㈢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補償價額如何歸還,○○國小並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無從退回,且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發函要求聲請人等繳還補償費,亦未告知向何單位繳還。㈣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既已撤銷徵收,則系爭土地即屬於聲請人所有,應登記歸還,並無土地法第219條6個月之限制及逾越時效之問題。㈤聲請人重述具體指摘以前與內政部、高雄市政府等2相對人間系爭收回被撤銷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如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應皆是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表明再審理由,始能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具體指摘,表明再審理由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所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涵攝範圍如何,難免見仁見智,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屬於適用訴訟法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爭議,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縱令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適用訴訟法見解歧異之問題,尚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非有理由。另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但其主張無非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之爭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適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系爭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是否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實體爭議,由於原確定裁定並非就上開實體爭議事項為裁判,因此對之聲請再審,受其裁判範圍之拘束,本院亦無從就該實體爭議事項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