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0號抗 告 人 翁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部分:
⒈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依其於原審聲請
狀附件1所示,包括與相對人間所有相關訴訟案件,惟其中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惟抗告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即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是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土地測量事件並未作成任何裁判。嗣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駁回。又抗告人爾後雖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102年度裁字第355號、102年度裁字第891號、103年度裁字第302號、103年度裁字第1517號、104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即以10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應不予准許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⒉次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91號駁回裁定不服
,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104年度裁字第1168號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裁定其聲請不合法駁回確定。另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移送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裁定,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8月20日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是抗告人就前揭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之歷審訴訟程序費用,於104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以其對相對人並無求償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⒊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10號以其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遂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另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再審聲請逾期為由,而為駁回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揭歷審訴訟程序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揭歷審裁定附卷可稽。然今抗告人就上揭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及相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等歷審確定裁定,於本件再次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則查抗告人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抗告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部分:
⒈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附件1中,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
記事務事件之歷審訴訟案件,包括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定第1159號認聲請人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105年度再字第22號,以其再審有不合法事由,而分別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於救濟期限內提起抗告,上開再審案件均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院內查詢單可稽。另抗告人又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指明究竟有何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指摘,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揭歷審裁定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抗告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佐證。抗告人對相對人即無求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次查,抗告人於附件1中,表明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0
號裁定亦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中。惟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而提起再審聲請,固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並向本院提起抗告,全案尚未確定而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按原裁定作成時,本院尚未對該抗告作成判斷,原裁定因此「再審裁定尚未確定,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由,駁回其聲請。但該抗告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37號駁回抗告確定,基於與前述相同之理由,抗告人既於前開歷審之訴訟程序中,均未獲有勝訴之裁判,更遑論抗告人亦未就其前揭訴訟費用之支出提出任何佐證。抗告人對相對人即無求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則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仍不應准許其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106年度再字第5號、105年度訴字第30號關於共有地分割的裁定。聲明請求撥下抗告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新臺幣266,726,000元(原主張247,215,020元,後再調整為249,832,960元,最後主張前開金額)。竹崎地政事務所不該改界址、變地形、登記為共有人之子翁鐵城所有。依土地法規定,將梅山鄉大草埔417-1乙地,以直線平分東段417-3為翁勝賢的地、西段417-4為翁金燦的地等語。
四、經查:㈠按原裁定已經清楚指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以訴訟程序中均遭敗訴裁判之一方,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向他造求償之請求權,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法律見解。此等法律見解符合現行法制之規定,正確無誤。
㈡而在上開法律見解基礎下,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求
償之請求權」為由,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復在理由詳細說明,所有訴訟案當事人敗訴之裁判結果,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顯係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