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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陳情、抗告、呈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上開裁定之下述核心法律論點(即「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爭議,依現行法制架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爭議之救濟方式,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如果有聲明異議救濟途徑可循,卻不依法定途徑提起救濟者,乃屬權利之放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將聲請人在原審提起之訴,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違」等4項法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有關執行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