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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8號抗 告 人 謝豐名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於相對人執行期間,於民國105年5月3日就累進處遇分數疑義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5日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答復略以:「經查台端相關累進處遇疑義一案業經陳情矯正署,矯正署並於104年5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核復在案;本案經矯正署認定該監相關處置於法均無違誤,所陳希自謝員入監日起更正其責任分數乙節,與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相對人應為更正抗告人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及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在依應執行刑合法執行刑罰事項之前提下,矯正機關執行刑罰,為達成矯正或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固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範圍,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又上述執行刑罰事項所為之處分,固屬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申訴案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程序。惟本件之爭議厥為執行刑罰事項前之刑期因誤算所作之決定,創設不利抗告人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僅受有期徒刑4年及6年二罪之判決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裁定,並無有期徒刑10年之裁判存在。相對人竟以不存在之有期徒刑10年刑期作為執行刑法之決定,係顯然錯誤之處分。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相對人更正刑期為應執行刑8年,並自103年7月1日抗告人入監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責任分數。然相對人竟對抗告人上開申請更正刑期錯誤案件駁回,致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乃執行刑罰事項前之行政處分,與執行刑期無誤,在應執行刑範圍就執行刑罰事項質疑,因不服監獄處分而申訴之案件有別。㈡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以有期徒刑10年之刑期為執行刑罰之依據,有誤算之錯誤,依法應自103年7月1日抗告人入監起,更正以應執行8年刑期為依據,以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責任分數,始為適法。然相對人僅自104年2月1日起,更正以應執行8年刑期為依據,以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責任分數。惟對於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之責任分數,仍以不存在之有期徒刑10年刑期,作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計算責任分數;上開顯然錯誤之處分,並未更正以應執行刑8年,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計算責任分數。抗告人依法申請更正而遭駁回,損害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屬於為執行刑罰依據之行政處分之錯誤,應予更正刑期之問題。並非因前後有不同應執行刑期之裁判,而須變更刑期問題。則相對人辯稱已辦理變更刑期,並依法務部72年11月9日(72)法監字第00000號函釋規定,自104年2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調整抗告人適用第4類別責任分數云云,顯然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本件爭點為以錯誤之刑期為依據之處分,導致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錯誤之結果。並非刑期正確而執行刑罰事項發生錯誤問題,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救濟程序。又原裁定遽認本件請求係屬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云云,要屬違法。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申請更正錯誤之刑期,並以正確之刑期適用刑罰法律,遭相對人駁回,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更正刑期並據以適用刑罰法律,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應為實體判決,若認定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若認定抗告人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應更正之,且應依執行刑8年,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責任分數,或另為適當之處分,始為合法。詎原裁定竟遽認本件訴訟並非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6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7條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及第93條:「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另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1條:「(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及第25條:「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末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對於受刑人所為累進處遇措施,係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處遇方式,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相對人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相對人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相對人為解釋基礎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

因貪污等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字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6年,合計總刑期為10年,於103年7月1日入監執行。相對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條及第19條規定,於入監2月內辦理新收調查作業,並自103年9月起核予抗告人適用第5類別(9年以上12年未滿)責任分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兩案(4年及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由同前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6日換發執更字指揮書執行8年,相對人於收受執更字指揮書後,辦理變更刑期,並依法務部72年11月9日

(72)法監字第00000號函釋規定,自執更字指揮書到監之次月起,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於104年2月調整抗告人適用第4類別(6年以上9年未滿)責任分數。是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入監後,因另接獲換發之執更字指揮書,故調整抗告人適用第4類別責任分數,此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是相對人將抗告人編納累進處遇類別,屬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目的在於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非屬行政處分;至於系爭函係相對人回覆抗告人處理陳情之結果,內容說明抗告人曾以相同累進處遇疑義向法務部矯正署陳情並已獲回覆之情形,屬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其性質亦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將其編納累進處遇之類別,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向典獄長或視查人員提出申訴,並由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尚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相對人應為更正抗告人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之處分,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既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則無論是起初的分類及事後的進級,均屬累進處遇措施,依前揭說明,乃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又對該措施所為之申訴,乃行政救濟之性質,並非依法申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最後謂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及相對人應為更正抗告人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第4類別責任分數計算累進分數之處分,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云云,因其已先依前揭理由,認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故此部分駁回理由乃屬贅論。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