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10號抗 告 人 廖再興
廖再法廖再添楊正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均位於○○溪河川區域,相對人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以未經許可在各該土地上擅自從事種植行為之人為對象,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在各該土地出入口張貼通告,載明:「本區域位於○○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嚴禁民眾擅自開墾種植。請於本通知張貼後3日內自行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本局(即本件相對人)除直接清(拆)除外,並依水利法第93條之2:『得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以其等前曾向當時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並在其上開墾耕作迄今,為原處分之通知對象,而不服原處分(惟尚未提起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於106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河川地面積廣闊,系爭7筆土地距離河道有數百公尺之遠,且河道與系爭7筆土地之落差亦有數十公尺之距,數十年來縱使強颱、豪雨均未發生影響河道之疏洪,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然此區域尚有其他作物如柚子樹、大新店游泳池、胡娜網球場、溪洲部落及房舍等建築物,如相對人只整治抗告人等之作物實屬偏頗不公。㈡明知○○溪河川區域有通洪的問題,新北市政府卻設置燈桿照明、小碧潭網球場、籃球場、捷運局設置橋墩等等阻礙通洪,是否有知法犯法之嫌。㈢該案於82年5月22日經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爭議調解,並取得字號為82北縣店民字第00000號。歷經三代(八十幾年)的租佃關係,數次的訴願調解卻無法達成合理的解決辦法;抗告人等自小務農才疏學淺且年事已高,疲於周旋在相對人的通告,造成身心俱疲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㈣抗告人等自祖父起三代人即種植竹筍賴以為生,附抗告人等三人(廖再興、廖再法及楊正吉)101年至105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茲證明抗告人等靠此地種植作物,養活家中老小實屬不易之事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然如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而未獲救濟(包括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即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另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認系爭7筆土地上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種植行為之情形,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第93條之4規定命各該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並告知逾期未為時,相對人將直接清(拆)除並依法裁處罰鍰,有相對人106年9月21日新北水高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之說明在卷可按,相對人單方所為具體確定之公權力規制內容,係針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之多數人所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一般處分,抗告人固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情形,如未定有期限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日發生效力而應自次日起算訴願期間,且若公告未載明可救濟期間,其救濟期間尚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關於1年內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但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本得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前,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其等捨此未為而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未見提出有何無法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須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之急迫或必要情由,既難認其等有向原審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其等之聲請,已屬無由。其次,抗告人雖謂其等賴以維生之農用設備、機具等若遭清除,縱使嗣後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其等長期無法繼續耕作,亦無法維持土地之地力,回復原狀金錢支出過鉅且需相當時日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是否僅賴上開土地上墾殖所得作為唯一生計來源,並未據其等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其等因執行原處分而須清除之設備、機具等有何後續難以回復使用之問題,亦未見其等為具體說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機具、設備甚或地上生長植物遭清除及未能在一定期間使用各該土地種植所造成之損害,縱使嗣後經認原處分違法,仍得以復原機具設置或查估金額等方式為金錢賠償而加以回復,實難謂其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其等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之。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明文:「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亦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縱然符合該條項所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一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應准許停止執行,而本件抗告人種植使用之系爭7筆土地位於○○溪河川區域,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抗告人所提出卷附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4年1月21日會勘紀錄影本中,該工程管理處亦曾說明欲在該河川區域耕作,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經許可方得為之,考諸此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不得種植植物之規定,事涉河防安全,相對人且稱系爭7筆土地上遭擅自種植者以竹子為主,已影響○○溪通洪斷面並危害河防安全,並有現場種植照片及河川區域範圍照片可資佐證,可見原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有害河防安全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其等之停止執行聲請,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其餘關乎有無耕地租佃權利等主張,至多屬其等後續若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逕提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尚難認有何急迫或必要,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要件不符,復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是抗告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原處分適法或適當之實體事項,仍不符合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