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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1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涉嫌偽證等案件,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民國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於96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96年11月27日南檢瑞信96他3714字第94523號函復(下稱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抗告人96年度他字第3714號案已予結案,因其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得再行追訴;另外其告發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涉有刑法第124條罪嫌部分,因抗告人對構成刑責之要件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已予結案等語。抗告人嗣後對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情形,不得再行起訴,遂予簽結。抗告人於105年7月12日向臺南地檢署對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之告訴,對柯怡伶、楊森土提出涉犯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等罪之告訴,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告訴洪義順、陳昭雄、陳素喬涉嫌偽造文書、偽證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以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2號函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告訴柯怡伶、楊森土涉嫌偽造公文書、幫助詐欺、枉法裁判、濫用職權追訴等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其所述事實又與犯罪無關,故臺南地檢署將105年度他字第3547號予以簽結等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南地檢署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及第51172號函,向相對人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1.相對人法務部預納起訴費之責任。2.賜判相對人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及第51172號函(下合稱簽結通知函),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結案不得執行。3.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應回復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他字第3714號結案、105年8月18日南檢文術105他3547字第51171號函及第51172號函抗告人告訴原狀。4.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應自74年4月9日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950萬元暨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裁定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反面解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條文,為無效之裁判。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簽結通知函牴觸上開法律,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經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偵查權之行使,並不因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是隸屬法務部,而影響檢察官所為行為之屬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倘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即已無據以與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行政法院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1.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就相對人法務部部分: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臚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有違,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法務部為被告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其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又法院為終局裁判時,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5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如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就訴訟費用聲明由相對人法務部預納裁判費,該聲明核屬贅列,當事人並無庸為關於訴訟費用如何裁判之聲明,而係由法院於終局裁判時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歸何人負擔。

2.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就相對人臺南地檢署部分: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因檢察官曾就其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結案,抗告人嗣再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相對人臺南地檢署以簽結通知函回復其已簽結,抗告人乃不服上開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簽結通知函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南地檢署提起行政訴訟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臺南地檢署該前2項聲明既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即已無據以與聲明第4項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連結之行政訴訟存在,且因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

3.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