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監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認法務部違法命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南分院之法官違法對其羈押、限制居住及監護處分,且對其所請求之國家損害賠償置之不理,並認司法院院長、司法院民事廳廳長等有瀆職、重大違法失職情事,抗告人屢次請求相對人依法彈劾各該相關人員,並多次陳情未果,提出訴願亦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19號、第436號、第450號、第499號、第530號、第554號、第550號、第585號等解釋,已揭櫫國家對人民基本權有保護義務,相對人屬保障人民基本權制度性保障之一環,應以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而所有公權力行為,皆應受司法審查,乃法治國之原則,原裁定有未適用正確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裁定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且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答辯,即逕為裁判,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之瑕疵。㈡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認為相對人行使彈劾、糾舉等監察權,相當於其他民主國家國會之職權,非以行政機關地位行使職權,顯忽略司法院釋字第325號已變更解釋,認為相對人已非中央民意機關,其地位及職權亦有變更。另凡具有行政特質者,皆為行政法中之行政,皆可成為其規範對象,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是從實質意義行政出發,原裁定以權力分立為標準,認定相對人行使之彈劾、糾舉等行為係憲法賦予之監察權,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㈢從實質意義的行政來推理可知,不論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或第24條所為之移送彈劾行為,均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亦均屬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行為,不應有所區別。原裁定非以實質「行政」意義概念認定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合法或不合法,並用以認定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所謂之「國家行政權」,顯非適法,況依該法第2條規定,未受禁止的公法上爭議事項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爭議事項屬公法上之爭議,而行政訴訟法、監察法或其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均未禁止人民得對此項爭議提出行政訴訟,原法院不但有審判權且有管轄權。且現今實務之運作,亦非如原裁定之解釋,只有形式意義下之行政機關才行使行政權,其他如監察、司法或各級民意機關就無行政權的行使。㈣抗告人於原法院即提出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包括國家的統治行為,均應受司法審查之見解。相對人所行使之彈劾、糾舉行為與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國家統治行為相較,更應接受司法審查,原法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為言詞辯論,惟原裁定卻逕以裁定駁回,顯有裁判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另如不服相對人就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事件所為之裁罰,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對於相對人怠於執行彈劾、糾舉權,致人民財產或其他更重要之法益受侵害,卻不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屬法律上之偏見,屬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㈤監察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涵義,係限制相對人應依法行使彈劾、糾舉等權力,為相對人內部權限分配之問題,而非限制人民向相對人之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權利。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只是賦予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覆查之權利,亦非欲限制人民行使陳情、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權利。原裁定舉監察法第1條、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認定相對人有關彈劾權之行使,是憲法所賦予之監察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謂國家行政權之行使,自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況監察法施行細則如有限制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權利,即牴觸其母法監察法及憲法規定而無效。且監察法施行細則係相對人以行政行為制頒,原裁定若經審查認其牴觸母法或憲法時,即應拒絕適用,原裁定卻逕為適用,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㈥相對人及原法院均是憲法所置之機關,為保障人民權利,即應發揮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功能,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案件予以實質審查及裁判,原裁定認為其對於相對人消極之行政處分沒有審判權,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意旨有違。又拒絕彈劾為消極行政處分,依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意旨,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顯阻礙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另若要限制人民基本權,應符合比例、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稱其無審判權,且抗告人不能補正,亦係不適用法律之結果。至原裁定援引之本院93年度裁字第995號及98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均非判例,對下級法院並無拘束力,有廢棄原裁定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為同法第5條、第7條所明定。而「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當事人對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相對人乃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獨立行使憲法第90條規
定之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有關人民陳情中央及地方機關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情事,得經調查後,再決定是否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並將處理情形函復陳情人民,均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非屬行政處分,人民苟有不服,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且人民並無要求監察院為特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從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對其訴
之聲明第2項至第7項所載之違法失職公務員及法官(聲明內容及相關名單如原裁定所載)提出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或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懲戒部分,乃屬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318,031,450元並自訴狀送達時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抗告人所提前開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其依同法第7條所為合併賠償之請求,參照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㈣經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
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