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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0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洪義順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間,就改制前臺南縣○○市000○00號地上建號6027號,建物門牌臺南縣○○市○○路○○○巷○○○號RC造3層樓房1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有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乙節,乃屬私權爭執,抗告人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另抗告人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意旨,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南地院繼續審判被繼承人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間給付房屋價金乙節,亦係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亦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從而,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其逕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訴外人黃萬得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又黃萬得與訴外人洪義順間存有房屋委建合約書,且黃萬得與訴外人沈蕭秋美買賣登記在案,則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可起訴請求給付房屋價金。相對人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確認洪義順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認定,顯牴觸憲法第1條、刑法第100條、第325條、第339條、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誤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可知,應提起民事訴訟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1.相對人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判決主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與土地登記簿登記相反判決不得執行。2.相對人臺南地院應回復73年度訴字第1130號請求給付房屋價金繼續審判原狀。依抗告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有違法情事等爭議,核屬對該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認相對人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違法不得執行,及關於請求給付房屋價金請求回復繼續審判原狀,核屬對該民事判決不服之意,屬於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乃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