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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87年度執字第9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案係債權人中聯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財產,經執行結果,未足額受償,由相對人士林地院就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輾轉受讓中聯公司前開債權,並經相對人士林地院於99年6月4日補發與前開債權憑證同一內容之債權憑證後,寰辰公司持補發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242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執行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債務人不動產,予以分配受償。聲請人於102年9月27日提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以相對人士林地院之執行人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開啟2個強制執行程序,怠於核發收取命令,造成其利息損失,且違法核發債權憑證,致其土地被拍賣,受有預期銷售利潤之損失等為由,向相對人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案經相對人士林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作成102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聲請人認為系爭拒絕賠償書表徵之「拒絕賠償」意思表示,性質屬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士林地院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作成之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聲請人國家賠償之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屬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縱非拒為處分之訴,聲請人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之侵害,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可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在原審法院起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自始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無從補正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如非同一原因事實,當然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且國家賠償法公布實施後,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可自行選擇提出行政訴訟或損害賠償之訴。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士林地院,拒絕聲請人國家賠償請求後,聲請人自得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為法律所明文,行政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故原確定裁定稱公部門機關公法作為所生之爭議,即使本質上屬公法爭議,也未必皆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尚需從形式面及實質面為一體兩面式之考量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國家賠償法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者,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既得自行選擇行政訴訟以救濟,則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並無不合。故原確定裁定稱其中「形式面」因素表現在實證法之特別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而形式面之背後亦存在實質面之各項考量,例如路徑相依之歷史因素,不同公部門之分權設計,甚或是事務本質之考量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國家賠償法第1條明定該法依憲法第24條制定,故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並無公務員觸犯如何法律之審判管轄之別。原確定裁定稱強制執行爭議,審判權劃歸民事法院,其救濟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聲請人在原審法院起訴為起訴不合法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呼應,賦予國家賠償事件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起訴以「訴」為案別,表示業已完成程序審查,進入實體審查,應以判決為之,卻以裁定為之,難謂審查無先實體後程序。原確定裁定稱未判決前仍可程序審查並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明文及立法理由記載可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人民得自行選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實已將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定性為行政處分。故原確定裁定稱行政機關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意思表示,定性為不具行政處分屬性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八)相對人士林地院就同一債權開啟2個強制執行程序,雙重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期間又違法核發不實債權憑證違法強制執行,原確定裁定未予究責,顯違背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時,其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部分,自始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無從補正,至於聲請人提起之金錢給付訴訟,因為其請求之實體法基礎為國家賠償法,故其起訴合法之前提要件為有合法行政訴訟之提起,因此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附帶合併要件,現聲請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之起訴,其金錢給付訴訟部分,亦應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予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有關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規定,無論訴訟進行至何等階段,只要裁判尚未作成,審理訴訟案之法院均須依職權為適用,聲請人所持「只可在起訴階段引用該條規定,一旦進至言詞辯論前之準備階段,即不得再為該條之適用」之論點,與該條文規範意旨之正確詮釋,全然不符一節,論述甚明,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誤之違法,核屬其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