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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5號抗 告 人 汪成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法官不應以弱勢無財力再繳交訴訟費用而予以裁定不審理,另攤商遭撤無法可據,盼找回公平等語。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得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者,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命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據此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