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27號聲 請 人 賴維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6年7月18日函),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之新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如經斟酌將動搖原確定裁定就「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非行政處分之認定,又原確定裁定就相對人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97年10月2日函)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亦將動搖原確定裁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之裁判基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相對人106年7月18日函,其內容為「主旨:臺端(即聲請人)申請辦理本處水里營林區16林班12號保管林地權利繼承暨名義變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繼承部分,經核依現況符合規定,同意辦理。……三、臺端申請旨揭該號保管竹林名義變更部分,請臺端補送該號保管竹林地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四、有關保管竹林之相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許可證,請臺端務必詳閱並遵守之。」核與聲請人爭執「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難謂具有關連性,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未符。至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乃聲請人於前程序爭訟之標的,而原確定裁定就此既已論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違法應撤銷之對象: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無非相對人就其發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所具法律性質之意見表示……,均非行政處分」等語(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㈡參看),即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