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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事件受理,嗣原審法院將另受理之104年度訴字第594號至第598號等事件合併於該第179號事件審理,其時原審法院尚受理聲請人所提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聲請人以該案承辦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關再審具體事由,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訴訟救助再審狀內容意旨暨檢附相關資料;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原卷中聲請訴狀內容暨其歷審前程序事件裁定原卷中聲請訴狀內容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前程序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以及訴訟救助抗告狀內容意旨;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原卷附件;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原卷暨附件;參閱評議簿附件資料云云。

四、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雖表示請參見調閱上開事件之訴狀內容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各該卷證中有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特定證據,法院自無從據以調查審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暨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而予駁回等情,究係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