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4號上 訴 人 江夏蓮上 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顧文琛
共同送達代收人 顧筱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顧文琛係其母即上訴人江夏蓮監護人。顧文琛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舉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醫師張訊於104年11月3日江夏蓮就醫時,未告知注射Triamcinolone藥物之副作用,且未量測血壓,直接施打藥劑,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及請求醫療糾紛調處等項。經被上訴人向聯合醫院查詢,經聯合醫院以105年9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5809800號函復,被上訴人因據以105年10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60916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反映醫療相關爭議一案,辦理情形如說明……說明:……二、該院回函……倘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本局設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本局之醫療爭議調處係提供醫病雙方溝通之另一管道,並不影響臺端其他法律權益之行使。三、法規並未明確表示皮下注射須簽具同意書。四、檢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委任書』及『出席調查表』各1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醫師法第29條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行為之裁罰權力,旨在維護醫師法訂立管制目的所涉之公共利益;而非賦予醫師違反上開行為義務之相對人,有請求主管機關裁罰醫師之主觀公權利,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醫師,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其作用僅在促使被上訴人發動其上開職權,依法執行職務,被上訴人105年10月5日函復上訴人之調查說明,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據醫師法第29條本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對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訊醫師作成裁處罰鍰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尚無可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喚張訊醫師、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4號卷,以證明本件醫療過程及聯合醫院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容是否屬實及聲請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等,即無必要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本案醫師法之母法醫療法,明確對醫師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之醫療行為,應盡相當之說明,使病人或其家屬明瞭,該法有直接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醫師法與醫療法同為公法,本案涉及之醫師法第12條之1在醫療法上應似第81條規定,而醫療法第63條至第66條皆有告知義務相關內容,堪認乃醫療行為之重要原則。綜上所述,本案涉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符合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該特定人能據之提起救濟。(二)法官於原審時曾諭知上訴人是依據何種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處分,上訴人明確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且已經檢附相關事實證據,惟被上訴人並不採,亦未將其決定跟理由告知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醫師法應保護特定當事人,故能提出申請,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於起訴狀及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日提出陳報狀,原審法官疏於應先回應此部分,亦未敘明其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醫師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向病人善盡告知義務及第29條應受處罰之罰鍰部分,上訴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3項由裁罰機關追繳不當得利,再向該機關請求將此利益返還給受有損害之上訴人,適用上有所疑慮。然此間接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卻得先主張被上訴人怠為行使裁罰權,卻又期待被上訴人應裁罰後,會依法向他人追繳利益,其權利保護之途徑甚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自承未將重要證物光碟附卷並勘驗,上訴人亦指出被上訴人甚至未將醫師簽具無任何副作用之證明文件交予權責機關,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甚明,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聲請解釋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裁定停止訴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聲請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