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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陳詩偉

林進哲林榮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后豐港發現上訴人陳詩偉(金鑫八號船舶船長)、林進哲及林榮強(原名林志強),自不知車號之廂型車上將EPSON單槍投影機等95項貨物(詳如原處分卷所附「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系爭貨物)搬運至金鑫八號船上,僅以手機聯繫安全檢查人員,未待安全檢查人員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即逕行出港,經海巡署中巡局聯繫第十二巡防區雷達全程掌握該船航跡,並通報在航之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及第九海巡隊巡防艇等,待金鑫八號出港後立即實施緊追並伺機攔查。金鑫八號於多功能艇攔查前,疾駛至我國禁限水域外之約定海域,並與大陸籍人民王江友、王其成2人駕駛之大陸無籍漁船完成接駁後,立即駛離,第九岸巡總隊多功能艇遂分別加以追緝攔查,於凌晨2時20分許在該大陸無籍漁船上當場查獲該批私運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693元。認上訴人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海巡機關乃以104年7月27日(104)金門機字第1040010610號海關緝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均涉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後,以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0處分書,對上訴人陳詩偉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500,693元,併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林進哲及林榮強以104年12月8日104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分別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各4,500,693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所謂「私運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且海關職司邊境管制,無論人民(旅客)進、出國境或貨物進、出口,均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此與行為人是否有逃避課稅之意圖無涉。況且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第4條之規定可知,船舶運送貨物必須先向海關申報,並經由通商口岸始得將貨物運送出口或進口。而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據實向海關辦理結關手續,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是以船舶載運貨物若未向海關辦理結關手續,又未自通商口岸出港,自屬規避檢查、逃避管制,即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本件林進哲、林榮強係共同協助陳詩偉自廂型車上搬運系爭貨物至金鑫八號,隨後林進哲、林榮強並隨同陳詩偉駕船出港,嗣後並於金廈禁限海域外執行將系爭貨物搬運至大陸船筏之工作,參諸金鑫八號係屬非漁業用小船,船艙窄小,人員尚且少有迴旋空間,而系爭貨物係被包裝成數十個紙箱覆以防水袋,並有註記寄件人、收件人、住址及編號等事項,顯見系爭貨物均堆疊於船艙後方之甲板,則具一般常識之人即可輕易研判此屬運送之貨品,且可放置於甲板上而不必擔心貨品浸濕。然金鑫八號停靠裝貨地點並非通商口岸,陳詩偉亦未能出示海關結關證明書,以證明系爭貨物業經通常程序報關,則林進哲、林榮強等人自當清楚認識陳詩偉所欲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未經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指之報運程序,而應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私運行為,但林進哲、林榮強仍自行決意登船出港,則渠等登船出港之際,實已同意參與陳詩偉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違規行為,復更實際執行貨物裝卸工作,則渠等與陳詩偉間亦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訴人等3人固有個別之分工,但亦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故林進哲、林榮強自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貨物出口,而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處罰條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對林進哲、林榮強裁罰,亦屬適法。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沒入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21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即私運貨物不問其所有人是否為私運行為人,應一律沒入,以達海關緝私條例查緝走私之立法目的。陳詩偉既已成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系爭貨物,洵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林進哲、林榮強主張:渠2人僅係船長陳詩偉所聘用之漁工,聽從船長之吩咐工作,上船前船主已將系爭貨物放置於金鑫八號船上,渠2人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來源及是否已報關,被上訴人認渠2人與陳詩偉有共同違法之故意,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予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以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等語;陳詩偉主張:渠受雇於船主林明濬,依船主之指示運送系爭貨物,並無機會知悉運送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查緝後,始知系爭貨物竟有投影機等高單價物品,致遭被上訴人依貨價裁處高達4,500,693元之罰鍰,實嫌負荷過重。被上訴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審酌渠違規情節之程度甚輕,遽行重罰,有違比例原則;且渠援引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對於受雇於船公司者違規,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判決竟謂該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其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