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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102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大隊轄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東勢、石岡、后里等區及鄰近行政區)」工程招標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已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上訴人依約就被上訴人辦理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二大隊轄區工程(本件涉及工程部分為:被上訴人辦理之103年度臺中市后里及石岡區等鄰近區域緊急排水及公共設施改善與搶修工程)」負有為被上訴人設計及監造之義務。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而提出之系爭工程103年7月1日及103年10月12日監造日報表,非由實際監造工程師李明哲簽認,而係由他人簽署李明哲姓名提出於被上訴人;且將系爭工程承造廠商即訴外人贊勝營造有限公司,尚未依約施工履行完成之「廢棄土石方處理」及「廢棄土石方運棄」等2部分工項,列載於工程總結算明細表(第1次派工至第4次派工)並簽具提出於被上訴人,供作系爭工程結算請款之憑證,乃認定上訴人違反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約款,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工二字第1050028837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續行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104年5月間第1次檢送原始監造報表作為結算請款之佐證資料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日始告知上訴人應於當日提出修正資料,上訴人為遵守被上訴人之要求,不得已始授權由監造技師陳信佑代理監造工程師李明哲簽署修正版之監造報告,是原判決漏未斟酌該代簽之監造報表係上訴人請款之後,因應被上訴人要求修正所提出,是否該當偽造變造或影響違法嚴重性,亦未依憑任何證據,即認定監造主任李明哲未親至現場監造,原判決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㈡上訴人並非製作總結算明細表之人,僅係審查承包商所製作提出之總結算明細表後,提送予被上訴人,是否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偽造、變造」,並非無疑;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行為是否該當「偽造、變造」之構成要件,亦未有任何論述或審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先責請承包商提供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原判決不憑證據即為相反之認定,有違證據法,縱認上訴人有此義務,亦僅屬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製作總結算明細表,即不能與「偽造、變造」相繩,原判決遽為相反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依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本無須實際跟隨運送土方之卡車至土資場,且上訴人有確實至現場監造承包商按圖說開挖土方,故認定開挖之實方量與派工數量相同,自屬合理。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未責請承包商提出土石方證明文件,認定上訴人未親至現場監造云云,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並參酌多數實務判決先例之見解,該條項第4款雖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酌上訴人違法情節是否重大,原判決悖於前揭法律解釋而為相反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