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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41號抗 告 人 金揚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基於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並無保護特定人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該規定為依據,向相對人陳情稱其居住之臺南市仁德區儷景花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委任管理維護公司即美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翔公司),執行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4、7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查明依法辦理乙事,性質上僅係促使相對人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陳情僅使相對人得以發動調查並決定應否命美翔公司限期改正之權限,並非抗告人得申請相對人作成處分之法律上依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又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並未賦予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故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認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者,該可得特定之人始得向主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情形,顯然不符,抗告人執上開解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其陳情事項,負有依管理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法定職務,尚無可採。是抗告人就上開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相對人如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依管理條例第51條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結果,難謂非為保障抗告人及同一社區全體住戶等可得特定之人之法益;又美翔公司將管委會違法決議變更之收費標準,蒙混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於相對人函查時辯稱無違法情事,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即得審查相對人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據此判斷相對人是否應辦理抗告人陳情事項之事實行為,縱認抗告人非有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相對人對本案陳情事件未依法確實處理,違反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應執行職權行使公權力之作為義務,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原裁定對此爭點棄未審酌,實難令抗告人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43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管理條例第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例第51條規定廢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登記證或許可,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且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內政部作成廢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法上權利。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2月27日具函向相對人陳情處理美翔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43條第3款等規定,導致管委會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超收機車停車位管理費,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通知美翔公司限期改正乙事;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13日營署建營字第1050082747號函請檢具具體事證資料後再報該署憑辦;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提出補述陳情函,嗣並以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函覆,認相對人應作為不作為,經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應再查明依法辦理等情,為原審法院依法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對違反同條例第43條規定者,課予限期改正等不利處分,係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責;且該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內政部作成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之限期改正等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應再查明依法辦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上開非依法申請之事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情形亦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妥。

(三)行政訴訟之原告,有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義務,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起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27日陳情事件,應再查明依法處理;其於106年3月28日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所提出之訴願書內容亦載明:「請求貴部責令營建署限期處理訴願人於105年12月27日致該署之陳情書,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卷第55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並未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此,法院自無審查相對人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並判斷相對人有無應為抗告人陳情事項之事實行為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怠於審理本件是否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於法不合云云,要屬無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所提管理條例,並無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因此,抗告人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