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被 上訴 人 焦建國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查獲訴外人李正琦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與訴外人陳碧蓮簽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購買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7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2年5月24日以總價4,200,000元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上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盧瑞華,認係被上訴人利用李正琦名義買賣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依查獲銷售額4,20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被上訴人補徵稅額630,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依李正琦、盧瑞華以及仲介張詣3人在原審之證言,相互勾稽,應足認系爭房屋確係李正琦基於本人購買之意思所買入,嗣後賣出,亦係李正琦本人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利用之人頭。被上訴人與李正琦間本有資金往來關係,其雖提供資金予李正琦購屋,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又李正琦積欠被上訴人多達一、兩千萬元,則李正琦出售該屋後,將房款匯予被上訴人,乃屬債務清償行為,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利用李正琦當人頭,自不該當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李正琦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系爭房地於銀行核准貸款前,所有款項及費用與交屋後之裝潢費用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且銀行核准之貸款2,500,000元,除同年月9日將其中450,707元匯予陳碧蓮作為購屋價金外,另匯款予被上訴人1,55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已掌握系爭房地將來出售之全部利益,應係被上訴人以李正琦之名義買賣系爭房地,原判決未詳究審認事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