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代 表 人 楊鴻正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所屬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上訴人前因不服被上訴人105年5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10月6日105公審決字第0000號復審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上訴人重行評定結果,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怠於裁量,逕援引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故意犯罪受懲戒處分」之規定,作為對上訴人考績評定為丙等之考量與依據,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二)上訴人不否認在104年考績年度內與他人發生爭吵,但上訴人並無採取不法行為處理紛爭,況上訴人於公務上之表現並無缺失,被上訴人徒以相關爭吵事件,認上訴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其於事實之判斷與涵攝,容有違誤,然原審對此亦未予糾正。(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規定。原審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所規定之「抵銷」,解釋為除該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外,僅指該法條第1項第1款後段「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之規定,恐有逾越法條之文義,亦違背立法者本意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係主管機關銓敘部就關於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為協助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在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之範圍內,基於其法定職權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考績法之規範意旨無違,並經下達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而生拘束機關及屬官之內部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參照),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為基礎,形成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雖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尚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乃為使人民有所預見,並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故縱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為行政指導性質云云;惟所謂「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係行政機關(代表行政主體)對人民所為,其對象為人民;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則係下達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既非對人民所為,尚非屬行政指導性質。又姑不論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究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或屬行政指導性質,原審因認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臚列之具體條件,已符合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範意旨,自得加以援用。(二)經查:⒈上訴人因於104年考績年度,曾受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已不得考列甲等;又其因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定考列丁等之事由,故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考績等次。⒉本件考績之評定,係綜合審酌上訴人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暨下列具體事蹟:⑴上訴人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列C級,少數列D級(按考核紀錄等級,係由A級~E級考核)。⑵上訴人於104年受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⑶上訴人於104年嘉獎18次、申誡1次。⑷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之具體事證,包含:①上訴人於104年11月休假期間於臺南市因交通事故,與派出所人員發生爭吵。②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於住處與住戶因停車糾紛,遭對方提出毀損及恐嚇之告訴,經被上訴人介入方與對方達成和解;此事並經對方配偶以上訴人「違反警員應有之品操紀律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請依法調查」而投訴署長信箱。上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4年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上訴人105年第12次及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公懲會議決書、民眾投訴署長信箱之信件、員警(上訴人)告誡表及告誡紀錄照片、輔導紀錄表、和解書、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等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上訴人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為69分(評語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經提送105年9月26日被上訴人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與會委員討論後全數同意並決議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遞送機關長官覆核、臺北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其考績評定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自難謂為違法。⒊上訴人主張其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符合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考績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故其考績不得考列丙等以下:⑴惟查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係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而考績法第12條所規定之「抵銷」,除該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外,僅指該法條第1項第1款後段:「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之規定,此乃因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其法律效果為「免職」,對人民服公職之權益影響重大,故有獎懲互相抵銷之規定,以緩和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衝擊。本件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丙等,並非丁等,自無上開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得適用考績法第13條規定為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而不得考列丙等云云。然查,考績法第13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亦係指「依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功過「抵銷」,本件既不適用考績法第12條規定,則上訴人執考績法第13條為其主張得功過抵銷之論據,當無可採。此觀乎銓敘部85年11月13日台審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考績法第13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一次記大功大過,…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亦同斯旨。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尚得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為功過相抵後,累積嘉獎17次等同於記一大功而不得考列丙等云云。惟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之規定,係指「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考列丁等,本件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考列丙等,並非丁等,自亦無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⒋再者,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之所有受考核人獎懲資料(104年考績評議清冊),依上開資料顯示,警察人員確屬具有高獎勵特殊勤務性質之公務人員,兩造對此並無意見。而依據上訴人之獎勵紀錄,亦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且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依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之細目考核內容及請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69分(其評語為:「言行失檢有損警譽具體事證且受懲戒在案」),遞送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機關長官覆核、臺北市政府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均維持丙等69分,經核並無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⒌此外,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及所檢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其具體條件關於「受懲戒處分者」部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即列為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且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如不屬列舉甲等條件者,機關長官除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外,本得衡量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且公務人員受懲戒處分,及上述「言行失檢有損警譽」之具體事蹟,難謂與上訴人之工作、操行無關,考績委員會將此列為具體條件,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亦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又衡酌上訴人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該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大多數列C級,少數列D級等情,從而被上訴人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自不違反比例原則,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未對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