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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裁字第 19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54號上 訴 人 洪英和

洪南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所有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面積為86平方公尺)及000-00號(面積為92平方公尺);嗣○○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本欲作為被上訴人於民國62年間辦理○○渡輪碼頭通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因拆除包含○○等人(下稱牴觸戶)位於系爭道路工程範圍內所搭建之建物,基於便利系爭道路工程之進行及牴觸戶居住起見,乃予以分配出租土地。然系爭土地原係未登錄地,於64年1月3日始登記臺灣省為所有人,高雄港務局為管理之權責機關。嗣高雄港務局因不同意上揭遷建土地分配,未與牴觸戶成立租賃關係,故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牴觸戶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房屋之事實,核屬無權占有,乃於93年間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6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裁判上訴人等人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洪英和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86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土地供上訴人洪英和興建房屋居住,作為拆除補償,並應負擔興建房屋所需之費用,興建房屋所需費用以被上訴人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附表1之工程造價標準表為準。⒉被上訴人應於高雄港務局請求上訴人洪英和將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1編號16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局後,給付上訴人洪英和所受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損害賠償金以鑑價為準。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英和損害賠償金即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2編號17所示新臺幣(下同)43,287元暨附表3編號17所示「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之753元」。(二)上訴人洪南性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分配面積92平方公尺之高雄市○○區土地供上訴人洪南性興建房屋居住,作為拆除補償,並應負擔興建房屋所需之費用,興建房屋所需費用以被上訴人工務局建築物工程造價及調整原則附表1之工程造價標準表為準。⒉被上訴人應於高雄港務局請求上訴人洪南性將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1編號16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局後,給付上訴人洪南性所受建物遭拆除之損害,損害賠償金以鑑價為準。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南性損害賠償金即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表2編號18所示46,307元暨附表3編號18所示「93年9月1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之805元」。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受拆遷戶有達成「○○區中州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戶土地分配協調會紀錄」內容之協議,而系爭協議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為達成行政目的,本於公權力之運用,與人民達成之雙方一致之意思表示,當係行政契約無誤。原判決認該協議僅係君子協定,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受拆遷戶間有達成協議,卻指該協議為君子協定,被上訴人無庸受其拘束,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63年1月21日、63年2月25日拆遷協調會內容,認屬行政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為拆遷補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查:(一)上訴人依行政契約(以地易地)請求補償部分: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道路工程之開闢時,依相關關於補償費、救濟金發放之公文資料觀之,已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就牴觸戶建物拆遷乙事,已辦畢補償作業程序。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足認上訴人等牴觸戶就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已受補償完畢。則上訴人等牴觸戶之建物,既已受補償作業完畢,被上訴人再就系爭土地願協調管理機關供牴觸戶分配使用,僅屬拆遷補償外加速拆遷之措施,非屬補償給付之一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牴觸戶遭拆除建物後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地易地」之行政契約,今高雄港務局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再予補償云云,顯非有據。⒉又○○區公所於63年1月21日協調會係被上訴人工務局就執行「○○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房屋拆遷」相關事宜,邀請府內相關單位、民意代表及高雄港務局進行討論之會議,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並未與會,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協議可言,遑論有任何行政契約。且上開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於會後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與一般行政契約須由契約當事人兩造為之迥異,是上訴人主張所稱有行政契約一節,顯無足採。此外,關於系爭土地,會議中亦已表明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出租」之合意。⒊再者,63年2月25日「○○貨運碼頭道路工程牴觸房屋拆遷協調會」固就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等牴觸戶興建及就其坐落位置為抽籤,然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地,被上訴人並非管理人,並無任何權源,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且該日之會議紀錄觀之,高雄港務局除未獲邀參加,並於翌日(26日)以63年2月26日高港產字第0000號函復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即函復63年1月21日會議紀錄)略以:「為○○貨運碼頭開闢道路案,貴府所指定之道路工程牴觸戶遷建土地位置,係本局計劃建築工作船碼頭用地,歉難同意」等語。故○○區公所區長於上開會議中,提出土地分配方案,僅在宣示願協調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承租,以獲取上訴人等牴觸戶之同意與協力,加速拆遷作業。揆諸上開說明,協調會之內容,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或與上訴人等成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且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亦無意使其與人民達成具拘束力之共識或溝通等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因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實際對外發生效力,與承諾有異,應屬非正式之行政行為,是上訴人稱其等據此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充其量僅是前揭事實行為之反射利益,而非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尚難據之推認系爭協調會結論為行政契約。(二)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部分:⒈查被上訴人及○○區公所於召開上開協調會時,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加速拆遷作業,仍為上開行政事實行為,惟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改制前高雄港務局,表明不受該行政措施之拘束。而改制前高雄港務局原隸屬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與被上訴人互不隸屬,高雄港務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救濟,亦不受被上訴人管制,上訴人主張基於行政一體,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均為本件行政契約之同造,高雄港務局無視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牴觸戶所為拆除補償之行政契約內容,訴請拆屋還地判決定讞,對上訴人而言,視同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重新分配如上開行政契約同面積之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居住及負擔興建費用云云,亦無足採。⒉至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行政契約,於原分配之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卻因高雄港務局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定讞,致上訴人等受有房屋遭拆除之損害及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縱日後因高雄港務局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拆除房屋之損害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謂係由於被上訴人違反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抑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內容,其中與國家賠償有關部分,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高雄地院103年度審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裁定駁回,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事由;更何況上訴人就拆除房屋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能就其有何實體法之依據及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而為被上訴人審核經否准,且已就否准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其逕提起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亦無法命其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